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一、效力未定民事
行为的概念
这是指
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
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
状态的民事行为。对于效力未定之行为,
民法通则没有作出体系化规定,但在具体制度中却规定了效力未定行为。
合同法第48条之
无权代理、第51条之无权
处分、第84条之
债务承担皆为对效力未定行为之规定,该法第47条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
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也是对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补充。
效力未定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已完成行为,行为外表已健全,但其效力却有赖于第三人表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辅助行为,在作出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与可
撤销民事行为不同,可撤销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只是在撤销后溯及开始发生无效后果,其效力“有效”或“无效”有待表意人定夺;而效力未定行为的
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在确定前既非有效亦非无效,究竟是有效或无效有待第三人定夺。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与
无效民事行为也不同,无效民事行为
自始无效,不可能起死回生;而效力未定行为,效力既可能向有效发展,也可能归于无效。
二、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一)
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
处分行为是指无
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
人权利
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有
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
财产,经权利人
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二)欠缺
代理权的
代理行为
无
代理权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对
本人是没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后追认,就成为名正言顺的“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若本人否认,则该行为对行为人生效。在本人承认与否认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
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
责任。
(三)
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
债的效力不变而由第三人承受债务的民事
法律行为。由于债务承担的效果是更换
债务人,而新债务人的
清偿能力影响到
债权人利益,故债务承担须经
债权人同意始对债权人生效,在债权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四)限制
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
这是指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这类行为若获
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变为有效
法律行为,反之,则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
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三、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效果
(一)追认
追认是
追认权人实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行为发生效力的
补助行为。追认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其作用在于补足效力未定行为所欠缺的法律要件。
追认权主体为谁,因行为的类型不同而不同。在无权处分,追认权属于处分权人;在无权代理,追认权属于本人(即被代理人);在债务承担,追认权属于债权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行为,追认权属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的实施方式,应由
当事人以
意思通知方式,向效力未定行为的相对人实施。
追认行为完成若使效力未定行为生效要件补足,除非追认权人有特别声明,效力未定行为溯及自始发生效力。
(二)
催告权
这是指相对人
告知事实并催促追认权人在给定的
期间内实施追认的权利。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
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规定,相对人催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时,可以给予一个月的追认期间,若在此期间不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三)
撤销权
这是指效力未定行为的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撤销权与催促权都是相对人的权利,两者的不同主要在于对效力未定行为的期待不同,相对人行使催促权,表示期待追认权人追认该行为,使其生效,而行使撤销权,则表明相对人不希望该行为生效。撤销权的法律要件是:(1)撤销权的发生须在追认权人未予追认前,追认权一旦行使,效力未定行为即生效,相对人不得行使该项撤销权。(2)撤销之意思必须以
明示的方式作出。(3)相对人须为善意,即对效力未定行为欠缺生效要件没有
过失。如明知对方行为人能力欠缺而为之,则不得享有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