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处理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法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
孳息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不构成
犯罪的,给予
处分。
第五节 在
法定刑以下判处
刑罚的核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根据
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
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
被告人不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不提出
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人
民法院
复核。上一级人民
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
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
管辖,按照
第一审程序重新
审理。原判是由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
中级人民法院按照
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2.
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按照
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上述第1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或者抗诉有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亦按照上述第1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案件的结案报告、
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案
诉讼卷宗和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
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