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Diplomatic Personnel,按照
国际法外交人员享有的特殊的
权利和
优惠待遇。根据1961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使馆外交人员的
特权和
豁免主要为:(1)人身不受侵犯。
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
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其人身、
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2)寓所和
财产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私人寓所和文书、信件不受侵犯。财产除公约规定不
免除强制执行的情况外,也不受侵犯。(3)
管辖豁免。外交代表对接受国刑事
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三种例外情况外也享有民事管辖和
行政管辖豁免: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
不动产的
物权诉讼,但其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的不
动产不在此列;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
遗产继wai承
事件的诉讼;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内从事
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4)免纳捐税。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对物的捐税,但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在接受国内非为使馆用途的私有不动产税、
遗产税、
继承税、对在接受国内所获的私人所得或投资所课征的税、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抵押税、
印花税等,不在此列。(5)免除
关税和行李免受查验。对外交代表和与之构成同一
户口的家属的私人用品免征关税;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
推定其中装有不在免税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国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
管制的物品,不在此限。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
代理人在场。此外,外交代表还享有免于适用接受国施行的
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各种公共服务和
征用、军事募捐与屯宿等
义务。外交代表的非接受国国民的同户家属,也享有上述
外交特权与豁免。使馆
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同户家属,如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的,也享有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但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的豁免不适用于
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
行为。使馆服务人员如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行为享有豁免,受雇所得免纳捐税。使馆人员的私人仆人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其受雇取得酬报免纳捐税,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自进入接受国国境时上述人员开始享有
外交特权与豁免;已在该国境内者,自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其被委派任职时开始享有;其特权与豁免于离境时或听任其离境的合理
期限终了时终止。使馆人员
死亡,其家属继续享有应享的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的合理时间终了时为止。外交代表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该国发给
签证时也应给予不可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往返需要的其他豁免;其家属也享受同样待遇。对于使馆行政和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属,在类似情况下,第三国不得阻碍其通过该国国境。在国外的
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和其他高级行政官员以及临时出国的
特别使团中各类人员,也大体享有上述各类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可以由而且必须经派遣国
明示抛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主动提
起诉讼则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
反诉主张管辖豁免;在民事或
行政诉讼程序上抛弃管辖豁免,不得认为也抛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这种特权与豁免的情形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
法律规章的义务,不得
干涉接受国内政,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许多
国家制订
国内法规,具体限定或解释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内容、适用范围以及《维也纳
外交关系公约》中某些原则性规定。接受国适用《外交关系公约》和有关国内法时,对各派遣国不得
差别待遇。各国可依
国际惯例或
协定,彼此给予比公约规定更为有利的待遇。当一国的使馆及其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另一国限制,如限制使馆人员的活动和旅行范围,该国也可对另一国的使馆及其人员实行对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