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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摘要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已于2010年11月23日由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相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规划、市政市容、园林、公安、建设、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确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保障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执法措施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规定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五)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录(摄)像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应当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灭损或者不易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理。

  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还给当事人。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采取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中的重大事项。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如下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关行政机关实施涉及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中的专项整治行动;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相关信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三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执法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属于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造成后果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六)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不依法送达清单的;

  (七)在实施查封、扣押时、不依法送达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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