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几乎毫无例外地根据新刑法典第294条第一款的条文进行表述,即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非法组织。应该说,这一定义从某些方面比较科学地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为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奠定了一定基础。但是也必须提出的是,这一定义尚存在较为明显的用语有失专业化、抽象概括重于本质揭示、可操作性差等问题。
1.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不是某个人的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组织的活动,是国家的法律秩序遭到破坏,公众丧失社会生活的安全感。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组织、领导、参加,三种行为中,具备一种,就构成本罪。
组织黑社会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组建黑社会组织,包括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比如劝说、引诱、介绍、胁迫他人加入黑社会组织。
领导黑社会组织,是指在这种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老大、当家的),在黑社会犯罪活动中起着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作用。
参加黑社会组织,是指明知这种组织是干什么的,而仍然自愿加入的行为。只要自愿参加这种组织,没有参与任何暴力活动,也构成犯罪。
本罪是行为犯罪,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就构成此罪。参加黑社会组织后,在该组织领导下,参加了杀人、防火、强奸、抢劫等其他犯罪活动的,按照所犯罪行另行定罪。不影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认定。判刑时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本罪的主体
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必须是共同犯罪,即多人一起犯罪。而且这些人必须形成了一个固定的组织。像郭德纲那样自称“我是黑社会”,其实没有参加组织的人,不能构成此罪。
黑社会组织的头目往往隐藏的很深,他们一般是幕后指挥,不直接出面参与打、砸、抢,因此很难抓到。
在没有查清黑社会组织头目的情况下,对已经查清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可以认定为此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要求必须有犯罪故意。明知是黑社会组织而决议组织、领导和参加的,才构成此罪。
因为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名称很复杂,有的组织叫蓝衣社、光头帮,很好识别。有的叫XX公司、XX学校、XX社团,不容易识别。 还有许多黑社会组织没有公开的名称。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的,知情后及时退出的不构成犯罪。
参加时不知道是黑社会组织,了解真相后仍不肯退出的,构成本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1.犯罪目的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是多是为了获取非法的经济、社会利益为目的,犯罪意图具有宏观性和广泛性,为了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什么罪都可能犯。其他犯罪集团犯罪意图带有具体性和个别性的特点。如盗窃集团、卖淫集团、走私集团,他们对犯罪有明显的选择性。
2.组织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着严密的组织机构和组织纪律,起成员人数多、规模大,领导者对组织成员的控制能力强。一般犯罪集团组织比较松散,每次参加犯罪的人不固定。
3.黑社会性质组织反侦破能力较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人往往披着某种合法的外衣,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渗透到党、政、军、公、检、法等各个各部门,建立起强大的保护网。比如公安部督办的安徽宿州梁化学等人涉黑案,在被告席上受审的有七名是宿州市的司法工作人员。这是一般犯罪集团无法比拟的。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没有参加组织,只是出于某种原因,包庇、纵容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应当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物质利诱、金钱收买、美色勾引;有的是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明哲保身;有的是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之间存在某种亲属关系;有的是政府官员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力量搞征地、拆迁、维护市场秩序,以黑制黑;有的是怕影响本地区的投资环境、旅游环境,怕影响自己的行政业绩,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隐瞒不报或者通风报信。在打黑除恶斗争中,都是采取异地出警的办法。在侦查中查处的涉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他们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都要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较轻。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法律这样规定,并不存在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处罚过轻问题。 以上处罚是于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没有参与其他犯罪行为的人的处罚。
如果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了杀人、伤害、强奸、抢劫、放火、爆炸等其他犯罪,参加了什么犯罪定什么罪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每起涉黑犯罪中都有几个判处死刑的。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社会上暗中进行犯罪活动的各种黑暗势力,如反动帮会、流氓集团、走私贩毒团伙等,即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文化心理、严密的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伙。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可从以下两点把握。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形似社会组织,而实质在各个方面与常态社会相对立、相对抗的危险性、危害性巨大的反社会的犯罪组织,即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的“性格”和机能。
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特征。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以下具体特征:
1、有一定的较为固定的公开的活动区域、势力范围,亦能实现“称霸一方”。当然“称霸一方”不排除向外扩张、渗透的可能性。即为“地理环境”。
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基础,维持自己的存在和发展,因此,追求非法经济利益应是其组建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主要动机。即为“生产资料的生产方式”。
3、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一般指3人以上)。即为“人口条件”。
4、内部的生产关系与占社会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相对立:其财产所有权是通过非法渠道取得;其成员通常是以所取得的非法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成员间系共犯关系,即为“经济基础”。
5、内部通常有一定的清规戒律,一般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会约”。对成员的加入。退出都有一定的条件,采取一定的方式,履行一定的程序。为了规范成员的行为及其违规、违约责任,定立明确的规章(当然严格程度不一),内部组织较为严密、稳定,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的分工,有一定的等级(细密、稳定程度不一),有相应的对抗被害人反抗和司法机关侦查、追诉、惩罚的“暴力机构”(即打手,固定的、专门的、临时的不等),无论是进行的或者准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管手段如何多种多样,但总是以暴力作为后盾,这是其活动的基本特征。即其“政治上层建筑”。
6、其成员通常具有明显的反社会心理,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威胁国家的稳定。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形成与主流社会意识形态格格不久的“亚文化”。即“思想上层建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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