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在环境法中确立公民参与的原则,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延伸。
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在环境法中确立公民参与的原则,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延伸。广大公民作为人类的一分子,对与维持自身生存休戚相关的环境品质的改善当然享有决策的权利。所以在诸多的环境法原则中都确立了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理论依据。
1.环境的公共财产理论。
环境公共财产理论是经济学家基于公共物品经济学提出的。这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的根源或环境质量之所以会恶化,关键是由于人们所使用的环境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够严密和周全所致。
2.环境的公共信托理论。
环境的公共财产理论提出了解决“共有地悲剧”的方法问题,并且指出了公民参与管理的重要性。但是,作为一种民主主义机制,不可能让所有的公民都成为环境的行政管理者,它必须以一种代表民意的机关来行使环境管理权。为此,美国学者J·L·萨克斯于70年代初又提出了环境管理的“公共信托理论”。
萨克斯教授认为,用“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句古老的法格言作为环境品质之公共权利的理念基础极其具有意义。这是因为,这个格言叙述了与环境品质的公共权利问题相适当的两个原则:第一,即使是各人的正当活动,但当对他人的权利有流出效果的,就应当为此而限制该活动的范围与性质。第二,在自己权利行使的界限内,要考虑相邻人是否可以合理的生产、使用其财产。这个公式虽不能决定各个具体事例,但是可以明确,权利人有义务采取所有的合理手段使相邻人所受的侵害控制在最小限度内,并且相邻人还可以强制其履行该义务。
3.实体环境权论。环境理论是本世纪60年代以来,基于环境污染损害和西方国家呼吁环境立法以保护环境的过程中提出来的。提出该理论的依据是宪法的生存权,由于传统部门法的保护法益主要是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而对于环境利益(价值)的保护则处于空白状况。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是通过环境的损害而导致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因此,西方学者提出了将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生存权的派生权利(derivative rights)的理论。
1961年、西德一位医生曾就“有人向北海抛弃核废料”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一行经是侵犯人权的举动,从此便拉开了环境权论的序幕。
要使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原则得以良好的实施,有必要在法律上确立实现该项原则的一些具体制度和途径。因此,世界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在环境立法中对公民参与的原则予以规定。
1.一些国家明确在法律上确立了公民环境权
(1)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对环境权的规定。如西班牙宪法第45条关于“国民有享受合适环境的权利”的规定,韩国1937年宪法,第35条第1款和第2款也就环境权作了规定,就是“所有公民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以及公民应当努力保护环境”,“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及其行使,由法律规定之”。另外,在欧洲许多国家,宪法均规定了公民环境权的内容。
(2)大部分国家均将环境权的内容规定于环境立法之中。
例如,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节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在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中,环境权是以“人类的福利”予以规定的(第1、2、3条)。
在中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是,从《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的相邻关系准则中包括有通风、采光这样的具体环境权的规定。另外,对环境质量状况的知悉权也属于环境权的实体内容。目前中国已经实行了环境质量状况通报和公开制度,这对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和参与环境决策提供了科学的依据。
2.关于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具体程序的规定
有关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程序,各国大都规定于单项环境法律之中。对于规定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程序最早的法律是美国在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其中以大量的篇幅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中大部分条款均与公民参与相关。此后其他一些西方国家,也纷纷效仿美国,在重大环境行动开始之前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规定保障公民行使自己对该环境行动进行决策的权利。
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程序法保障还可以表现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之中。例如,在一些西方国家,公民若认为政府的决策行为可能危及公民的切身环境利益,他(们)就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撤销政府的不当或不法行政行为。另外,公民还可以请求法院运用民事诉讼上的禁止令以及其他命令或判决,要求企业停止那些可能妨害公民环境利益的行为。
公民参与环境管理不仅是环境保护的需要,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是否重视和保护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与国家的政治民主化进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在中国,虽然法律都宣示保护公民权利是国家法制的基础,在形式上也确立一部分公民的环境权利,如《环境保护》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11条第2款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规定。在20世纪九十年代中叶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新制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都在环境影响评价的条款里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征求所在地居民的意见等。 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也规定要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但是有法不一定就必然有法治,首先要看法本身是否具有公正性、具体操作性,还要看法在现实问题的解决中是否有效。现在我国宪法、环境基本法和一些单行环境法律中原则性的规定了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明确提出“公民的环境权”概念,没有系统的叙述公民环境权的内涵,并且也没有一些具体保障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方法和途径,这些对于我国发展环境民主不能不说是很大的遗憾。因为一个国家要进行环境保护,最终还是要靠广大的民众来推动环境事业的发展,一个社会只有当它的民众真正意识到自己是环境的受益者同时又是环境保护事业的真正主人时,这个社会才可能有效的保护环境。因此,如果没有在法律上确立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要想唤醒全社涣泷众的环境意识和热情是不太容易的。
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应当尽快将公民环境权的法律规定在立法中具体化和程序化,并在行政诉讼法上建立公民环境行政诉讼制度 ,以确保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现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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