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昆明市企业
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
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
权利,规范企业
工资支付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云南省
劳动监察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以
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
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的基本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通过
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
劳动合同,在劳动
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项目;
(二)支付标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长
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
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
交付。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
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其内容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时间、
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金额等书面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
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六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
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
人民法院执行判决、
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
抚养费、
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一)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
法制定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
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享受
探亲假、
婚假、
产假、
丧假等法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
工伤医疗的,在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昆明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在规定的
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
病假工资。
第二十四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相应调整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扣除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受纪律
处分,或者被人
民法院判处
管制、
拘役适用
缓刑、
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
假释、
取保候审、
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
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并按变动后的岗位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
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
劳动争议,经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
法院裁决
撤销单位原
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该劳动者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在
仲裁、
诉讼期间的工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
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
证明。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财物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关
证据,对涉案财物可以依法暂扣。暂扣财物价值一般不得超过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金额。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的,可由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建设单位先予支付,支付的额度以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劳动者工资未足额发放前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
投标。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
财产,
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
回避、逃匿的;
(六)影响工资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
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金额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的,由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不得要求劳动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者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内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50元的
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
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可责令其限期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和
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采取
强制措施: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伪造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举报不依法
受理的;
(二)
违法采取
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
使用、损毁、变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暂扣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
行政处罚的;
(四)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