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尽管特别行政区与一般行政区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单位,但特别行政区的“特”就特在以F几个方面:
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虽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并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根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第二.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地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所谓“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原有法律基本不变是指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二、“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政策,依法保存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一国两制”是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将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创造性地运用于中国实践的产物,是我国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平实现祖国统一的重大方针,因而也是我们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其主要意义表现在:第一,它有利于实现祖国统一,保持国家主权与领土的完整。由于“一国两制”是在一个国家的前提下实行两种制度,这就能从根本上解决国家长期分裂的局面,实现国家统一以及领土和主权的完整。第二,它有利于运用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台、港、澳地区的稳定与繁荣,促进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它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范例,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第四,它丰富和发展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重大发展。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核心在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划分和行使。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前已述及。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主要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等等。
四、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主要包括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等等。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或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即特别行政区的政府。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特别行政区政府下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厅、处、署等。特别行政区政府依基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并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等等。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其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审核、通过政府的财政预算;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等等。
(四)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级法院,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并由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检察院,包括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
五、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不仅自成体系,而且在总体上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从而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制度,即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香港、澳门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主要有: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反映了包括香港同胞和澳门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体现了国家的方针政策,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基本法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时又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低于宪法,但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正如香港基本法第1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二)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以外,予以保留。”澳门基本法也作r类似规定。但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不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总的说来,凡属殖民统治性质或者带有殖民主义色彩、有损我国主权的法律,都应废止或者修改。基本法对如何处理与其相抵触的原有法律均有明文规定。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除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之外,立法会可以制定任何它有权制定的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商法等法律。只要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在特别行政区生效适用。
(四)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全国性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因而全国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但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有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又有必要在那里实施。因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之一。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规定,具体包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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