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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的特征

摘要

 行政诉讼的特征
第一,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具有恒定性。
行政诉讼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即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他们没有要求行政机关服从自己意愿的能力,只能服从国家行政权力的运用,履行行政主体加以他们的义务,否则就可能受到行政主体的制裁。因此,当他们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时,只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寻求司法的保护。可见行政诉讼的诉权只能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从行政诉讼的被告来看,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国家为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赋予了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力。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作为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处于一种行政隶属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权,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处于主导者和管理者的地位,拥有对管理相对人的命令权、强制权等,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采取强制措施,具有实现自己意志的足够能力。即使自己不能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也可以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因此,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这种诉讼,就形成所谓“民告官”的诉讼,也就决定了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权利的不同。行政机关拥有实现其代表国家意志的手段,它作为管理者无须通过诉讼的手段如起诉权、反诉权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
对于行政诉讼被告一方应有正确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是由其工作人员来实施的,但这些行政行为都是代表行政机关,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权力都是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权力,该权力运用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对外要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因此,行政诉讼只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而不能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个人为被告。
对于行政诉讼原告一方应注意的是:可以成为原告的不仅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包括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是一种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在法律上具有双重地位,它既可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国家权力,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同其它社会组织进行民事交往。当国家机关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主体地位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成为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时,则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例如,公安局作为普通的建房单位在征地建房时要受土地局和规划局的管理,当公安局在征地建房过程中受到土地局或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并对此不服时,可以原告的身份对土地局或规划局提起行政诉讼。再如某人民法院不服环保机关的行政处罚,亦可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争议的客体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所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的所有活动及其过程都是围绕这一点进行的。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是因为其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起诉,人民法院审查的重心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第三,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的行政争议活动。行政争议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争执。行政争议的存在是行政诉讼的前提,没有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服和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就不可能发生行政诉讼。但行政争议的范围广,种类多,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都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客体,例如,因国防和外交行为引起的争议往往涉及国家秘密,不适于在行政诉讼中解决。行政诉讼解决的只是行政争议的一部分,即主要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可以预计,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呈现扩大的趋势。
第四,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在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审理行政案件,同时普通法院内部不设行政审判庭;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专门成立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我国,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行使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内部设立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诉讼”一词首要的含义是指国家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和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所进行的活动。行政诉讼只能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按照一定的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它通过国家审判权的运用,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裁判,从而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五,行政诉讼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即具有司法监督行政的性质。行政诉讼关系到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其所解决的行政争议是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因而带有司法干预行政的性质,这一特征也决定和影响了行政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许多方面。行政案件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有关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发生的。虽然大多数行政案件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济利益,但是这种经济利益本身并非行政案件的内容。行政案件争议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正常、行政权力是否正确行使的审查,就是司法对行政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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