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一、占有的
推定
(一)事实的推定
依据
证据法的原则,任何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张事实存在的,须负
举证责任。但对于占有,各国
法律规定了一些事实推定,
免除占有人的
举证责任。首先,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而占有;其次,在占有前后两个时期,有占有
证据的,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占有的
状态不同,其效力各异。但如果要对占有的各种状态一一
证明,不仅事实上做起来困难,而且与将占有与
本权分离受独立保护的意旨相矛盾。所以为保护占有人起见,法律应基于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为占有人设各项推定,免除其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应当包括:推定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善意、和平及
公然占有;在占有的前后有占有的证据时,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二)
权利的推定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形韵占有事实的保护,确保交易安全。因此,占有的效力必有权利的推定,即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合法。当然这种法律的推定也有其事实的基础,即依一般情形而论,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没有权利而进行占有的只是例外。占有人既有占有的事实,一般也有占有的权利;故权利的推定是法律就一般情形而为的推定。
因占有所推定的权利。其范围有多大?由于
不动产以登记为
物权公示方法,登记的效力自然要强于占有的推定;所以就不
动产而育,这种权利的推定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就动产而言。这种推定的权利范围,只要是该权利系对
标的物占有的权利(不得占有
标的物的权利不在此限)为占有人所行使的,无论是
物权(
所有权、
质权、
留置权)还是
债权(租赁
使用权、借用权)均可。例如,占有人在其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即推定其有所有权;行使质权时,即推定其有质权;行使借用权时,即推定其有借用权。
权利推定的效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点来说明:(1)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即在其有无实体权利争议时,占有人可以直接援用该推定对抗相对人,无须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当然在相对人提出反证时,占有人为推翻该反证,仍须举证。(2)权利的推定,不仅权利人自己可以援用,
第三人也可以援用。例如从占有人处借用物的人,在物的真正所有人要求其返还时,该借用人也可援用借用人以占有人身份所受的所有人推定。此时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必须证明自己的所有权方可。(3)权利的推定,一般是为占有人的利益,如《
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明确规定是为占有人的利益。但在特定情况下为其不利益时也可以援用。例如推定物的占有人为物的所有人时,则物上负担,如
税收,亦应由占有人负担。(4)权利的推定属于消极性的,占有人不得利用此项推定
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
二、占有人与
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占有人与返还
请求权人的关系,是指
无权占有在有请求人返还占有物时所发生的权利和
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经常会与
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
合同解除等制度发生竞合。这时应适用何种规定,
当事人可以
自由选择。至于基于某种
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而发生返还关系,例如基于质权、
留置权等
物权关系,或基于租赁、借用等债的关系,或基于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等法律规定而将占有物返还于权利人的关系,应当依其
基本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进行,不需要另行规定,所以不在此处说明。
1.占有人对物的
使用、
收益。
善意占有人,有权对占有物使用、收益。这是善意占有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恶意占有人无此等权利。
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应依其推定的权利进行。这种推定的权利种类,应视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行使的权利种类为限。例如,所行使的是租赁使用权,即推定其有租赁使用权。善意占有人即以其受推定的权利,对占有物使用收益。但是,善意占有人的这种使用、
收益权,必须是其受推定的权利在内容上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如果受推定的权利不具有使用、收益权能,如质权、留置权,占有人即无使用、收益权。
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应当依物的用途,按法律所不禁止的方法进行。善意占有人对物的使用、收益及取得的
孳息,在返还占有物时不必返还。这是由于善意占有人不知其为无权占有,对于收取的孳息,依自己的意志随意消费。如果在权利人请求返还时,再使其返还所得利益,无异于使无辜者受害。因此,善意占有人在占有
期间的使用、收益利益及孳息利益,不必返还。
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占有物时应返还占有物的孳息。如果孳息被消费了或因
过失而损失了或应当收取而没有收取的,应当
赔偿损失。
2.占有人在占有物毁损、
灭失时的赔偿责任。在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时候,占有人对于返还请求人负有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范围因占有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有所不同。
善意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
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
保险金、赔偿金或者
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3.占有人请求偿还费用的权利。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对物支出了费用,依其性质为必要费用还是有益费用以及占有是恶意还是善意,其请求偿还费用的范围也不一样。
善意占有人对于因保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即为维持物的现有状态,预防其毁损、灭失的费用,有权请求偿还。
善意占有人还可请求偿还有益费用,即为改善占有物所支出的费用。但只能在占有物现存价值的范围内请求偿还;如果增加的价值已不存在了,就不能请求偿还。这是因为有益费用不同于必要费用,并不是一种不得已的支出,而是取决于占有人的意志。因此,这种费用完全由返还请求人承担是不公平的。
恶意占有人则只能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对于有益费用不能请求偿还。
三、占有的保护
占有为一种既成的事实,即使这种事实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相抵触,也不应再受到非法行为的侵害。例如甲侵占(如偷窃)了乙的电视机,丙不能因甲是无权占有而去侵夺。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就是对社会安宁、稳定的保护。
占有人对于非法行为的侵害,有自力
救济权和
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侵害时,如果侵害人没有比占有人更强的权利,则占有人有权依其占有进行自力救济。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包括:(1)自力防御权。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例如侵入占有人的房屋,可以以自己的力量进行防御,例如将侵入者驱逐出房屋。自力防御权的保护,重在占有的事实状态,因此只有
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
间接占有人无此权利。(2)
自力取回权。即占有人对于被他人侵夺的占有物,有权取回。例如占有人的动产,被他人非法侵夺时,占有人可以当场或追踪取回。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人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
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主要有以下两项:(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使占有人无法完全支配其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在他人的行为还没有对占有人造成现实的妨害,只是有妨害的可能时,占有人也可以请求预防这种妨害的发生。
占有人依据其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的
诉讼称为
占有之诉,它以维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的支配为目的。与占有之诉不同,
本权之诉则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因此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即占有人如果是
有权占有,可以提起占有之诉,也可以提起本权之诉。二者可以分别提起,也可以同时提起。但本权之诉属于终局的保护,它在某种情况下具有
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在本权之诉中,已经确认了他人对物的
占有权,占有人就不能再提起占有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