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具体包括:(1)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即对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2)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这是指对有确凿事实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是指枉法进行裁定、判决,使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事实真相,出于屈从私利、私情的动机,而有意枉法追诉、包庇、裁判。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徇私枉法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前罪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是作为徇私枉法犯罪的方法行为,在实行徇私枉法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而后罪则不是在徇私枉法犯罪过程中实施的。(2)本罪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利用司法职权,而后罪没有这样的限制。
2.区分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限于有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职责的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客观方面不同。徇私枉法罪限于利用司法职务的便利条件;而伪证罪则不需要利用任何职务上的便利条件。(3)客体不同。徇私枉法罪是一种滥用司法职权的行为;而伪证罪是一种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
3.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又收受贿赂,构成徇私杆法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枉法仲裁罪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仲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仲裁机构的正常职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仲裁,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仲裁机构中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定”,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案件的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颠倒、歪曲事实的认定和颠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决、裁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事实或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定或判决。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二者均有徇私的动机和柱法裁判的行为,具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1)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只能发生在民事、行政的审判活动中,而徇私枉法罪则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2)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徇私枉法罪则没有这样的条件要求。
2.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过程中采取了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应视为牵连犯,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
3.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枉法裁判又收受贿赂,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私放在押人员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放走,使其逃离监管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40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40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40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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