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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期羁押的规制

摘要

 近年,我国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问题非常严重。羁押几年的案件非常常见,羁押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的也屡屡见诸报端。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全国仅2001年就有38件45人被超期羁押达5年以上,其中超期羁押8年以上的有18件23人。

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公正品质。为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曾多次发文。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一系列解决超期羁押的举措:
第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通知》要求,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第二,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通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或者第127条等条款的规定,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1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将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第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做到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行使职权,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留、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第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通知》指出,超期羁押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自《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通知》的有关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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