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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人身自由权

摘要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选择社会职业的权利。从两性关系的历史发展看,这一权利的实质在于已婚妇女是否享有参与社会生活的各项权利。在整个古代社会,已婚妇女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没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婚姻家庭立法继承了古代法传统,对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多方限制,《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子经营商业须经丈夫同意。到19世纪末,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才先后赋予已婚妇女若干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是从事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妇女的社会地位发生明显变化,妻子开始在法律上享有较多的人身自由权。法国1965年修订其民法典,规定,妻子可以不经其夫的同意具有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并为此职业的需要,得单独随时对其有完全所有权的个人财产进行让与或承担义务。但有的国家仍然设定了种种限制,《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子从事社会职业必须取得丈夫的明示默示承诺;如果丈夫禁止妻子从事某项职业,经申报由主管官厅公告后便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夫的禁止,妻可以提起诉讼,但必须能证明其就业对婚姻共同生活或家庭有益。中国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并强调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这一规定对等地适用于夫妻双方,但其针对性则是保障已婚妇女的上述权利,禁止丈夫的限制和干涉。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强调了对已婚妇女的各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目录

法律适用编辑本段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法条诠解编辑本段



  本条是关于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十一条完全一致。

1.夫妻都有生产工作的权利。



  生产泛指一切生产活动,从立法本意上主要指集体生产活动;这里的工作指社会性工作,主要指一定的社会职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生产和工作的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应理解为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一切社会劳动。劳动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基本权利。本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强调:(1)男女双方(尤其是女方)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参加社会劳动的权利。(2)已婚男女参与生产、工作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只有赋予已婚妇女享有与丈夫同等的生产、工作的权利,使她们从无偿的家务劳动中走入有偿的社会劳动,才能使她们真正地和丈夫处于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否则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仅是一句空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方面作了更详尽的规定,除了平等录用、男女同工同酬外,还针对已婚妇女的劳动权益作了专门规定。夫妻都有生产、工作的权利为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奠定了物质基础。

2.夫妻双方都有学习的权利。



  学习指各种形式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而且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学习。学习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中规定,受教育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有接受教育,学习各种文化知识,全体公民的文化素质才会提高。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原因,尤其是在“女子无才便是德”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妇女的文化教育权利经常被忽略,因此,强调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便显得非常重要。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条又进一步重申了夫妻双方在结婚后都有参加学习的权利,正是男女平等的教育权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已婚妇女文化素质的提高会给其在社会上、家庭中实现与男子真正的平等,奠定坚实的精神文化基础。

3.夫妻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社会活动包括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等。可见,社会活动是多方位的,涉及政治、文学、艺术等方面,它是多种社会活动的总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公民只有通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才能实现其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才能体现其自身的价值。法律赋予夫妻双方以这种权利,既是公民民主权利在家庭关系中的反映,也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本质的要求。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为实现男女在社会上、家庭中的真正平等提供了重要条件

4.禁止一方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为了保障夫妻双方都平等地行使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和自由,本条又相应作了这一禁止性的规定。当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义务:不得限制、干涉对方权利的行使。一方的权利,便是另一方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此规定表明:(1)夫妻关系确立后,妨碍一方(主要是女方)人身自由权利实现的主要是另一方(主要是男方)。 (2)夫妻间一方妨碍他方权利实现的方式主要是限制和干涉两种。(3)夫妻间一方对他方一旦实施限制、干涉行为,实质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权利不得滥用,只能正当行使,否则将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家庭是生活的实体,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行使权利时要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

  我国法律赋予了夫妻双方以充分、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夫妻的人身自由权,不仅取决于夫妻双方的家庭地位,而且取决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在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封建社会中,妇女必须恪守“三从四德”,封建礼教极力宣扬“男女有别”、“男主外女主内”,妻子只能从事家务,服侍丈夫,侍奉公婆,充当家庭奴隶。这不仅摧残了妇女本身,也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当今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中虽然赋予夫妻双方以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但由于私有制和剥削阶级的存在,妇女选择职业和工作的权利仍然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妻子才能和丈夫一样,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独立的主体,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对它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为:“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本法继续保留此规定,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详化了已婚妇女的各项人身自由权。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真正平等的夫妻人身自由权。

适用须知编辑本段



  1.我国法律赋予了已婚妇女充分的平等的人身自由权,为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因素影响,从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上的平等尚须进一步努力。已婚妇女在劳动就业、受教育及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时还不能与男子享受同样的待遇,尚存有来自社会的、家庭的种种干扰。因此,人们必须继续同“男主外,女主内”、“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夫权统治的伦理观念斗争,破除夫权思想,摒弃“大男子主义”。

  2.已婚妇女必须提高自身素质,改变传统落后观念,进一步提高自信心与能力,从家务劳动中获得进一步解放,才能真正实现平等的人身自由权。

相关规定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条第一款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 男子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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