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Accessory Obligation,指为辅助
债权人实现
债权,
债务人在给付
义务之外因
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在任何债的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债的种类的限制。附随义务并非在
合同中或债刚发生时即已确定,而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在特定情况下要求
当事人一方有所
作为或
不作为,以维护他方当事人的利益。理论上将附随义务分为独立的附随义务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独立的附随义务又称补充的附随义务,指为达到一定的附从的目的而
保证债的效果完全实现的义务。如有特殊目的的不作为义务或特别承担的给付义务。独立的附随义务是可以单独
追诉的义务,对独立附随义务的违反可以导致
履行不能、
履行迟延或不当履行的效果,他方当事人可请求
法院强制履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又称辅助的附随义务,指并无独立的目的,仅保证
主给付义务履行的义务。如
债务人履行中的注意义务等。非独立的附随义务不能单独诉追,但如违反此义务造成他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
责任。实践中常见的附随义务是非独立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几种:(1)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的善良
管理人或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2)
告知义务,即债务人负有的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
告知义务。(3)照顾义务,即对债权人和
标的物的照顾义务。(4)说明义务,如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向受让方说明有关地方政府关于该土地
使用期限等的义务。(5)保密义务,如使用他人
技术秘密应向第三方保守该技术秘密的义务。(6)忠实义务,如受雇人不得向他人泄露雇佣方
商业秘密的义务。(7)不作为义务,如饭馆出租人不得再在附近开设同样饭馆的不为
营业竞争的义务等。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
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确立附随义务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
社会秩序稳定及完善
合同法立法与理论。
附随义务内容随合同关系发展而有不同的体现,基于附随义务发生阶段的不同,违反附随义务的
法律后果也不同。
1、前合同义务
当事人在为订立合同而进行
谈判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照顾、通知、告知、保密等义务。违反前合同义务构成缔约
过失。
2、
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以后,为了确保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义务。如雇用合同终止后,雇员对原单位的保密义务,单位为雇员开具任职
证明的义务等。对后合同义务的违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3、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告知、通知、保密等义务。例如在
技术开发合同中,《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
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它是随着当事人缔约、履约和履约后关系的建立、存续而产生和发展的。
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
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
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种类和性质的限制,即无论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此外,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约,在签约前、签约中和履约后的所有阶段都可能发生。
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
合同法属于
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
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
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
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
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附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表现出不同的内容。中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
2、说明义务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
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3、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目的能顺利实现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自己的
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配合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
4、照顾义务
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同
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如《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
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5、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又称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因为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如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
承揽人应当按照
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6、保护义务
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的人身和
财产利益。如《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
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
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编辑本段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
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能够发生
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附随义务则相反。
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
解除合同;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仅可就其
所受损害,依
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