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
宣判Pronouncement of a Judgment or Sentence at Fixed Time,
法院对
案件审结后,不能当庭宣判的,另定日期公开
宣告判决的
诉讼活动。在中国,定期宣判的程序与当庭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在宣告判决之前,应贴出公告。宣告判决,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经
合议庭审结的
刑事案件,在不改变原评议时所做
决定的情况下,如果
开庭宣判时,不论组成合议庭的
人民陪审员是否全部出席,均由
审判员开庭宣判。
判决书仍应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定期宣判的法定
期限,
审判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是不能超过
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结期限。不同性质的诉讼,或者同一性质的不同审级的诉讼,案件法定审结的期限不同。在中国
刑事诉讼中,
第一审定期宣判,应当在
受理案件后1个月内,最迟在1个半月之内。在
民事诉讼中,适用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第一审定期宣判,应当在
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结时间的,由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
人民法院批准。在
行政诉讼中,第一审人
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作出判决,并予以宣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定期宣判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案件审结期限。
定期宣判是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另定日期宣告判决的制度,它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种宣判方式之一。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根据这一精神,《规定》第31条规定:”定期宣判之日即为
送达之日,
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如何正确理解“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是正确理解定期宣判制度的核心和关键。首先,定期宣判是开庭的一种方式,而当事人到庭参讼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
义务。既然按时到庭是当事人的
基本义务,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就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所做的一种制度安排。其次,定期宣判前人民法院已经
告知了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的内容,当事人对定期宣判的后果已经有足够的心理预期。如果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
期间的计算。再次,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充分体现了定期宣判制度本身的严肃性和对拒不到庭
行为的惩罚性。当事人在定期宣判之日未到庭的,其行为的性质与开庭时拒不到庭相同,其承担的
法律后果也应与
缺席判决制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