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合同中,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是用来约束保险人的。弃权是指合同一方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这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
构成弃权,必须具有两个条件:
A. 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即保险人必须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违背约定的情况,以及自己因此而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
B. 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即从保险人的行为中推出。如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即足以证明其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
弃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般来说,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或抗辩权,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均可抛弃。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抛弃:
一是抛弃的权利是法律禁止抛弃或抛弃的条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保险利益就不能抛弃。
二是对事实上的主张,不得抛弃。
三是保险人不得抛弃除外或包括风险。保险人抛弃除外或包括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合意作出,并有对价关系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不是弃权。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中涉及到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情况,比较普遍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为了扩大业务量,占领市场份额,并抱有侥幸心理,而收取保费签发保单。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却以投保方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而拒赔。
2.保险营销员在拓展业务的时候,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收入,而误导不合格的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填写一些虚假信息,或者是自己帮助投保人填写不实信息和更改投保单,使不合格的投保人变成合格的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
3.保险人由于自身的过失,承保了不合格的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在投保时不是合格的投主体题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实务操作中还有一些其他情况涉及到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应用,只是上述情况比较普遍。
1.公共利益
无论是保险合同主体还是其他任何民事行为的主体,都只能放弃只涉及自己利益的权利。如果某项权利中包含公共利益,任何主体都不能弃权。同样,包含公共利益的禁止反言也是不允许的。例如,任何一方都不能放弃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撤销权。投保人对于投保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本来就是不合法的,双方都有义务撤销它,当然更不能因弃权与禁止反言而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2.对事实方面的限制
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物,显然,任何主体包括保险人都不能放弃和否认事实。例如,在 Sternanmanv.MetroPolitanLifeIns,Co(N.Y.1902)中人身保险合同申请书包括一条:为保险人服务而进行医疗检查的医生应被视为投保方单方的代理人。这一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让投保方放弃医生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承担医生在医疗报告中的错误而产生的全部责任。法院判定投保单中的该条款无效,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通过协议变更自然的和逻辑的规律。
3.对保险范围的限制
保险范围是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达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人可以对撤销合同的权利或抗辩权进行放弃,但不能去承担保单不包括的损失或明确被排除在保单之外即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当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单不包括的损失或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的禁止反言也是不成立的。
此外,在实际中,还要依据民法的其他适用原则来对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应用进行限制,如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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