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招标是招标人邀请投标人严格按照其规定的条件和内容,按法律程序进行竞争性投标的行为。招标的目的是要形成投标者之间的公平竞争,投标人之间形成同业竞争的关系,通过投标人之间的平等而又充分的竞争,实现投标人和招标人的利益。招标有利于投标人加强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争取中标;也有利于招标人在投标人竞争过程中择优选择中标人,实现降低项目成本,保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招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的交易过程,通过竞争,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体现了竞争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
招投标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保护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制止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其实施行为的主体的不同而可以分为两类:
1.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2)投标人串通约定在类似项目中不予竞争,轮流中标。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
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
(1)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2)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私自与某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3)招标人向某投标人泄露其招标底价。
(4)招标人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实行差别待遇,促使暗中串通的投标人中标。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行为作出了更具体的法律规定。
1、串通投标行为人为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招标人、其他未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下简称公正投标人)。
对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招标投标过程实际上就是要约承诺的过程。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报送标书,是要约行为;招标人通过开标、评标,最终确定中标人,是承诺行为。因此招标投标的过程也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过程。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即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因中标而达成的合同关系无效。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合同无效责任有: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而取得的招标人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以折价补偿;同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包括无效招标的费用(如编制招标文件的费用、组织评标的费用等)、重新招标多支出的费用、招标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等。
对于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串通投标行为人的串通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串通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有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赔偿公正投标人参与投标的费用(如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交通费用等);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有人认为串通投标人也应赔偿。但招投标是一种要约承诺行为,投标人并不必然会成为中标人;即使存在其他投标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中标无效,应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所以公正投标人仍不会必然成为中标人。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间接损失。
串通投标人对于招标人、公正投标人因调查行为人串通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赔偿。
另外,由于串通投标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串通行为等取得的额外收入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2、串通投标行为人是招标人与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首先,因串通投标而中标的,其中标无效,即因中标而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无效。
其次,由于这种串通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因串通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有关价款、商品、原材料、设备等应予以收缴。
另外,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对于公正投标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对于公正投标人因参与投标而支出的费用、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公正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请求赔偿相关侵权行为的调查费用。
3、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概念中并不涉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作为招标人的代理人,如果他们接受招标人的授意进行串通行为,则与招标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串通行为导致的中标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于公正投标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串通行为不是招标人授意,而是其自行与投标人进行的,则根据其行为对中标情况的影响程度而定,如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其对招标人承担违反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公正投标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并收缴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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