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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摘要

 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一)确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的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断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是构成简单民事案件的三个必须具备的概括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起诉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以及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9条、第174条、第171条)。而普通程序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包括简易民事案件在内的一切民事案件。
我国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采用的是“概括式”的方法,规定过于原则,对案件范围难以确定。司法解释以“列举式”的方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立法予以细化,认为以下几种案件,通常应当作为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
3.确认或变更收养扶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
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
5.遗产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金额不大的继承案件;
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赔偿案件;
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
    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进一步作了一些排除性的规定,明确将五类案件排除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这五类案件是: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发回重审的案件;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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