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的规定,危害国防利益罪按其所侵害的直接客体的不同,分为五个方面的犯罪,即:危害国防安全方面的犯罪,危害军队作战利益方面的犯罪,危害军队战斗力方面的犯罪,危害战争动员秩序和兵役制度方面的犯罪和损害军队声誉方面的犯罪。
一、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利益。这是此类犯罪所具有的最本质的特征。
二、这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还有极个别的军职人员。
三、这类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如妨害军事行动、破坏或者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妨害军事设施保护区秩序、危害战斗力、危害兵役制度和损害军队声誉等方面的危害较大的行为。
四、这类犯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至于犯罪动机,则可以是各种各样的。[1]
根据刑法的规定,危害国防利益罪按其所侵害的直接客体的不同,分为五个方面的犯罪,即:危害国防安全方面的犯罪,危害军队作战利益方面的犯罪,危害军队战斗力方面的犯罪,危害战争动员秩序和兵役制度方面的犯罪和损害军队声誉方面的犯罪。
妨害军事行动罪
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包括两个罪名,即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和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罪。所谓“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手段相威胁等方法设置障碍,阻止军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谓“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 动”,是指采取各种手段和方法设置障碍,阻止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依法进行的作战、戒严、战备、训练、执勤等保障国家和国防安全的活动。妨害军事行动的犯罪行为,严重妨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威胁着军人的人身安全,影响部队军事任务的完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对武器装备(包括一般武器装备和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包括一般军事设施和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通 信进行破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包括三个罪名,即破坏武器装备罪、破坏军事设施罪和破坏军事通信罪。所谓“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包括备用的武器装备重要零件和部件。所谓“军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及国务院和中 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所谓“重要武器装备”,是指战略导弹及其他导弹系统、飞机、直升机、作战舰艇、登陆舰和1000吨以上辅助船、坦克、装甲车 辆、85毫米以上口径的地面火炮、岸炮、高炮、雷达、声纳、指挥仪、15瓦以上的电台和电子对抗装备、舟桥、60千瓦以上的工程机械、汽车、陆军船艇等。所谓“重要军事设施”,是指指挥中心、大型作战工程、各类通信、导航、观测枢纽,导弹基地,机场、港口,大型仓库,重要管线等。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危害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的安全,也严重损害国家的财产,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2005年2月28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将第三百六十九条修改为:“破话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逼、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另增加两款分别为:“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1]
妨害军事设施保护区管理秩序罪
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秩序,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包括两个罪名,即妨害军事禁区管理秩序罪和妨害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罪。所谓“军事设施保护区”,是指国家对军事设施依法划区保护的区域,包括军事禁 区和军事管理区。所谓“军事禁区”,是指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在依法划定的一定范围内,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区域。这个区域可以是陆域、水域或者空域。所谓“军事管理区”,是指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特点。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在依法划定的陆域、水域的一定范围内,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区域。如军用机场、港口、营区、训练场、试验场等。
对于妨害军事设施保护区管理秩序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此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此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供虚假敌情罪
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在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 或者遭到敌人突然袭击时。所谓“提供虚假敌情”,是指故意向参战的武装部队提供捏造的或者根本不存在的敌军方面的情况。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部队贻 误战机,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造成其他严重影响的后果等。这种犯罪行为在战时严重危害了军队的作战利益,严重的还可能造成参战部队的重大伤亡,以致造成战斗、战役的重大损失,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战时造谣惑众罪
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和个人目的,在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所谓“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是指在战时,出于个人目的,故意制造谣言,并在部队中散布,煽动怯战。厌战或恐怖情绪,蛊惑军心。
对于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逃离部队军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罪
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在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包括两个罪名,即为逃离部队军人提供隐蔽处所罪和为逃离部队军人提供财物罪。所谓“战时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在战时违反军人职责,为逃避作战义务而逃离战斗岗位的军职人员。所谓“提供隐蔽处所”,是指为逃离部队军人提供可以藏身的地方。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为逃离部队军人多人次地提拱处所和提供财物等。
对于为逃离部队军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在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包括两个罪名,即战时拒绝军事订货罪和战时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军事订货是一种国家行为,它是指采用协议或合同的形式向军工部门或其他经济部门订购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行为,是国防经济中体现商品经济特点的一种军品交换方式。它是事先通过签定合同或协议达成的交易,这种合同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军品数量、质量、完成时间、交货与付款方式、价格等,具有规范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所谓“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是指生产方有条件按时供货而故意拖延时间,是一种变相拒绝军事订货的行为。所谓“情节 严重”,是指造成军品供应不上,影响作战任务的完成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这种犯罪严重危害军队的作战利益,甚至可能导致战斗、战役的严重损失,必须依法予以制裁。为此,刑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构成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这种犯罪是在战时情况下,行为人违反国防法律规定,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军事征用是一种国家行为,它是指在战时情况下,国家对各级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物力,依法强行调用和征购。如征用交通工具、物资等。所谓“战时拒绝征用”,即战时不履行军 事征用义务的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的战争动员秩序,危害了军队的作战利益,影响了国家反侵略战争的需要,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对此,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包括两个罪名,即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和故意提供不合格军事设施罪。所谓“不合格”,是指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所谓“提供”,是指从制造、修筑、生产、修配到武装部队接受使用的全过程。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直接影响武装部队的作战、训练,削弱部队战斗力,危害国防安全,必须依法严惩。
刑法第三百七十条规定,构成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属于过失构成此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故意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故意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这种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予以雇用。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包括两个罪名,即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和故意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所谓“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是指采取蛊惑军心等手段,策动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所谓“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是指故意聘请使用逃离部队军人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战时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故意雇用逃离参战部队的军人,煽动多人逃离部队或者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多人,煽动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或者故意雇用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等。
对于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故意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兵员征集法规,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依法应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谓 “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征兵工作 中弄虚作假、谋求私利、掩盖真实情况的行为;所谓“接送不合格兵员”,是指将身体条件、文化条件和政治条件不符合法定标准的兵员接送到部队。所谓“情节严 重”,是指将有严重疾病或有犯罪行为的兵员接送到部队,以及接送多名不合格兵员等。
对于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罪
这种犯罪是指在战时情况下,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包括四个罪名,即战时拒绝征召罪、战时逃避征召罪、战时拒绝军事训练罪和战时逃避军事训练罪。所谓“预备役人员”,是指在军队现役之外服兵役的公民。所谓“征召”,是指兵役机关依法向预备役人员发出通知,要求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到,准备转服现役。所谓“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分别是指预备役人员在战时情况下具有服从征召、军事训练的义 务而拒不接受或者有意躲避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以暴力方式抗拒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煽动他人抗拒征召或者军事训练,以及经多次教育仍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的战争动员秩序,危害了国家的兵役法律制度,应当依法惩处。对此,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该罪行是指在战时情况下或国家进行战争动员后,公民违反兵役法,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包括两个罪名,即战时拒绝服役罪和战时逃避服役罪。所谓“拒绝、逃避”服役,是指拒不履行或者有意躲避服兵役义务。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以暴力方法抗拒服兵役。煽动他人抗拒服兵役,以及经过多次教育仍拒绝、逃避服兵役等。
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兵役法律制度,妨害了国家战争动员的秩序,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此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非军职人员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军队声誉,侵害了军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社会 的治安秩序,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构成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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