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的执行
1.
和解协议的
法律效果。生效的和解协议,具有如下法律效果:
(1)
破产程序终结和
债务人恢复
财产管理。自和解协议生效时起,
破产程序终结。在这种情况下,
破产程序对
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
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
债务人恢复对财产和事务的自主管理。
(2)全体和解
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
债权人是指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
担保债权的人,无论其是否参加和解协议的表决。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拘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表现为:①债权人必须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请求和接受
清偿,不得超出和解协议规定的范围进行个别追索,也不得私下向债务人谋取和解协议以外的特别清偿利益。②和解债权人未依照
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
执行期间不得行使
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
条件行使权利。但是,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
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债务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债务人
作为和解协议的另一方
当事人,自应受协议的约束。这种约束力主要表现为:①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不得实施任何有损债权人利益的个别优惠清偿,也不得实施有损其清偿能力的财产
处分。②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该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
强制执行。③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
法院应当
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
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和解执行完毕,以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
义务完全履
行为标志。和解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就是剩余债务的自动
免除。所以,破产法第106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
责任。
3.和解失败的法律效果。按照破产法第九章的规定,和解实质上是一个
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出现
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者不履行的事实,则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效果。为此,破产法针对不同情形作出了以下规定:
(1)和解协议不成立、不生效。和解协议草案经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
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协议无效。因债务人的
欺诈或者其他
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无论该
违法事由是被发现于协议生效以前还是协议生效以后,人民法院都应当裁定其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在生效以后因存在违法事由而被裁定无效的,和解债权人因
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例如,债权人甲、乙因执行和解协议已分别接受15%和10%的清偿,和解协议被裁定无效后,甲应当返还多出乙的5%的部分。
(3)和解协议执行不能。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
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
破产债权。
在和解协议终止执行以前,各债权人已经接受的清偿比例如果不同,则受偿比例较高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例如,债权人甲已经接受的清偿比例为10%,而其他债权人已经接受的清偿比例为5%,则
破产财产应当首先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直到他们的清偿比例达到10%,然后各债权人再就剩余财产进行按比例清偿。
在和解协议因执行不能而中止执行的情况下,
第三人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的
担保继续有效,担保人仍需对债权人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