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一、对涉外
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我国
仲裁法第70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
证据证明涉外
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
人民法院组成
合议庭审查核实,
裁定撤销。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
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人民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都是民事
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其具体包括:
1.当事人在
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
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指定
仲裁员或者进行
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
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
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另外,根据仲裁法第65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精神,人民一法院认定涉外仲裁裁决违背
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裁定撤销。
二、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程序
(一)当事人中请
仲裁裁决作出后,
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
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
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不论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是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
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审查核实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资格,审查核实当事人是否有证据以及该证据能否证明仲裁裁决具有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四)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核实,如果认为不具备撤销或者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或法定事由,则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2.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则必须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先报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我国
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还在1998年4月2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第一,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
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第二,
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