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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闻证据规则

摘要

   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又称传闻法则、传闻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及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张,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简言之,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排除一种证明手段的规则,不是排除事实的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辞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的概念,而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的概念。直接言辞原则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指案件审理,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问证和辩论。尽管两原则的精神实质基本一致,但是直接言词原则不仅限于证据法上的理解,而是可以从诉讼法、程序法、整个审判等更加广泛的角度来理解。因此,二者不能等同视之,在普通法传统上,传闻规则适用的范围十分广泛,即使实物证据也必须由亲身感知的人以言词的形式提出于法庭,传闻规则同样影响着实物证据的证据资格。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传闻规则只适用于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至于实物证据,则应当庭出示或由法官亲临“勘验”。

  (一) 传闻证据的依据。

  1、传闻证据的不可靠性。传闻证据是由非亲身感受案件事实的人所作的陈述,因此对案件事实根本没有准确的认识,在法庭上作为证据的陈述仅仅是他人陈述的重复。客观上,陈述的重复总是蕴含着非初始性的危险。主观上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知识水平的不同,听到相同的陈述,可能作出不同的转述,并可能会加进主观判断而背离案件事实。转述的中间环节越多,传来证据的可靠性越差,证明价值也就越低。在英美国家有证人宣誓制度,未经宣誓的陈述,一方面,它的可靠性当然会降低,另一方面,陈述人的责任也会降低,因此“在庭外或他人背后作轻率的,不假思索的陈述比在庭上或当他人之面更为容易。”因此将传闻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不科学的。

  2、传闻证据剥夺了相对方的质证权,损害程序公正。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基本都赋予了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对证人的询问主要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通过询问,提出证据的一方可以是法官确信该证据是真实的,反询问一方可以寻找证据的疑点,推翻证据的可信度。而传闻证据,由于证人并不了解案件事实,对双方的询问无法作出有价值的回答,因此不能确定其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传闻证据由于原陈述者本人不出庭,无法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检验庭外陈述者或行为者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是否诚实以及语言表达能力。其中,最主要是侵犯了被告反复询问的权利。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交叉询问是控辩双方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传闻证据将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

  3、传闻证据规则是保证证人出庭制度的有效措施。允许使用传闻证据的最大隐患是证人出庭制度将受到威胁。如果间接了解案件的人可以代替直接了解案件的人出庭作证,那么有些证人就能以此来逃避作证的责任。对庭审来讲,则增加了法官认定事实的难度。证人常常会因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或承担伪证罪而不愿意出庭作证。而传闻证据的陈述人所要面临的这类危险要小的多。因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能够迫使真正了解案情的人出庭作证,给予种辩双方充分质证的机会。

  4、传闻证据规则有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传闻证据规则产生之初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有效保护缺乏法律知识的陪审团,避免他们对有缺陷的传闻证据关注太多。因此,在诉讼中原则上禁止将传闻证据作为正常的证据来加以使用,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即当不致于对陪审团产生误导作用的传闻证据,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被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而且传闻证据规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提出大量的非直接证据,以干扰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基于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以保证裁判官能够察言观色,辨明其真伪。然而对于传闻规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陈述人陈述,无法根据陈述人的态度、表情等情况以综合性地判断陈述内容地真实性。应当指出的是,“排除传闻证据的基础并不在于其是否具有真实性,而在于此种真实性是否能够在程序中表现于外并得到证明。”

  间接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就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间接证据的特点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必须遵守以下几项规则:

  1. 客观性,用于定案的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经查证属实,即必须都是客观真实的;

  2. 关联性,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真实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际意义;

  3. 充分性,间接证据必须达到能够证明案件全部事实所需要的量;

  4. 协调性,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

  5. 完整性,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6. 排他性,运用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而且是排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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