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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摘要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一)被告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人对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规定。所以要这样规定,是因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由于行政法律关系平等,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被动的,掌握证据的一方主要是行政机关。为此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将处理、处罚相对人的证据提供给法庭,让法庭予以鉴别和裁判。另外,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看,主要也是依据行政机关提供的各种材料,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
在行政诉讼中,当然也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和法庭审理中提供证据。但由于原告所处的地位不同,所提供的证据远不及行政机关所提供的充分、详实,人民法院也不可能据此作出正确判决。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只能主要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如果被告对原告人作出的处理、处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那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作为被告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和协助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将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给法院,以便使行政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二)不适用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去衡量是否正确与合法。如果是正确,合法的就判决维持;如果是违法的就判决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而不允许进行调解,即不能用调解的形式结案。
着重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突出特点。民事诉讼适用调解是由民事纠纷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民事纠纷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法律允许当事人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才能通过调解互相谅解、让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对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是基于被告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无权进行处分的原因而产生的。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只能代表国家依法行政,而无权处分权。也就是说,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人在诉讼中只能依法办事而不能互谅互让。比如,税务机关对某一企业征税,只能依照税法,该征多少就征多少,如企业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征税合法,就予以维持,不合法就予以撤销,处分不当的可以变更。人民法院不能为评定争议而劝说税务部门不征税或少征税。行政机关也不能接受这种劝说。
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是在审理案件中不进行思想教育工作,相反,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可以通过说服教育和法制宣传,使原告人认识到自己诉讼请求的错误而申请撤诉,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就可以通过说服工作,使被告人主动要求撤销或改变自己的行政行为。这样做可以迅速,及时地解决行政争议
(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1.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属于不同的范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义务的单方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如制定行政规章、发布行政命令等。对抽象的行政行为,即使行政相对人有异议,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也不能进行审查。
2.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行政机关是否超越的职责权限。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成立,是合法的行政组织,违法的行政组织没有资格成为行政管理者,其所做的一切管理行为均属于超越职权,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决定成立该行政组织的行政机关承担。即使合法成立,行政机关还必须依法享有对特定行政事务的管理职权。即依法享有事务管辖权、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上述任何一方面违法都构成超越职权。第二,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行政机关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明确、肯定、合理。第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机关必须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正确的理解,准确地选择法律法规条文。第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遗漏程序步骤、颠倒顺序、超越时限以及违反法定的行为方式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第五,具体行政行为目的合法。行政机关不得借用合法的形式,实现非法的目的,例如借行政处罚之机搞创收营利或者打击报复,否则,构成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就会被撤销。总之,人民法院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下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处罚法第4 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据此,如果行政处罚的轻重与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明显不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可以”是指人民法院有权判决变更,也可以判决维持,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四)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行政处理决定并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一规定,是以国家意志先定力为理论基础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一经作出,就可以推定为合法,具有国家意志的法律效力。确立国家意志先定力,使行政机关在执法中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有利于国家行政机关顺利地行使职权,以保证行政机关管理的连续性,保障社会和公众利益的实现。在我国其他不少法律中,对起诉不停止执行也作了明确规定,如食品卫生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药品卫生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执行也有例外的情况,这种例外分三种情况,一是被告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如行政管理相对人起诉后,被告经反思;认为作出的行政行为确实不当,如不停止执行,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可以主动提出停止执行,二是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停止执行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三是某些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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