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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程序

摘要

   收养程序又称“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必须依法办理的法律手续。收养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建立拟制血亲关系的重要途径,故各国立法均规定收养为要式法律行为,只有依法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收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综观各国收养制度的立法例,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收养须依司法程序而成立,即当事人须向有管辖权法院呈送申请书和提供有关证件,经法院认可后,收养即告成立,如德国、法国等均采用此制;二是依行政程序而成立,即当事人须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供证件,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后,收养始告成立。中国《收养法》规定,收养的成立必须履行法律程序。对此,中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根据该规定,中国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为行政登记程序。依此程序收养子女,有关当事人须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当事人须提交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填写收养申请书。如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须提交该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收养的证明;如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如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或该儿童所在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残疾状况的证明。民政部门接受当事人申请后,应对收养关系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查询。经审查,对证件合法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准予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至于收养协议,并非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收养协议,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收养公证同样属于收养成立的非必经程序,如当事人一方或各方要求办理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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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养登记的级别管辖编辑本段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民政部门之间在办理收养登记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要求,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二、收养登记的地域管辖编辑本段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民政部门之间在办理收养登记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收养登记的证明材料编辑本段



   由于收养关系的主体不同,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也有所不同,按下列五种情况提供不同的证明材料。

   (一)一般中国公民在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二)华侨申请收养登记时,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供不同证明材料:

   1、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或者外交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或者外交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2、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四、收养登记的程序编辑本段



   收养登记的程序,大致可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一)申请。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二)审查。审查是收养登记的中心环节。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要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1、收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3、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是否正当,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是否有买卖儿童或变相买卖儿童的行为

   5、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

   审查工作必须耐心、细致,依法办事,不能草率,更不能徇私舞弊。

   (三)登记。经过认真的审查,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五、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编辑本段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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