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
共有财产的分割,根据
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则在离婚时不发生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在
婚姻存续
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实行
法定财产制及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离婚时须对
共同共有财产部分进行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
夫妻个人财产,也不完全等同于
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家庭成员除了夫妻之外尚有父母、子女等人且他们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与他们拥有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就要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
另外,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这要求我们对新出现的各种形式的财产,从
所有权归属的角度加以认定。婚姻法第17条首先对此做了列举、概括并举式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
收益以及
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第18条第3项之外
继承或
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
补贴、
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
养老保险金、
破产安置
补偿费,均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知识
产权收益的时间性,在
当事人取得知识产权后,因知识产权
权利本身的取得与财产性收益的实现并不同步;所以,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军人时,军人的伤亡
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而在
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
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时,确定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即发放费用总额/(70-军人的入伍年龄)。
在社会生活中,夫妻双方购买的
房产一般登记在一方,主要是男方的名下。但根据
物权法的基本规则,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为所有权人,这样对夫妻另外一方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对此做了特别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一方婚前承租房屋和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此条的规定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因为承租得来的住房是不会也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
作为一个定语修饰房屋的的话,就大大限制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因此欠缺妥当性;如果仅仅是双方在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被登记在一人名下时,显然更有理由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也没有加以专门说明的必要。而我们认为后一种理解更符合
立法原意,也更能满足
司法实践的要求。
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做了原则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当前,父母对子女婚姻进行经济资助购置大件商品,仍是普遍现象。对于此类财产的归属,按以下规则确定:在当事人
结婚前,夫妻一方的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在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
协商不成的,
法院不宜判决
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
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
起诉讼。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
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这类房屋的购买一般又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且其所花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离婚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此类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并引发各种纠纷。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人民法院审理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在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
合伙企业和
独资企业中的财产等问题。在分配时,应坚持以下处理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规定男女
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等各项原则;二是自愿协商原则;三是维护其他
股东、
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同时婚姻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该在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照顾无
过错方,不得损坏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原则下进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
具体而言,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
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
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
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
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
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
证据,可以是
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夫妻离婚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又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
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
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则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
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是2年,从当事人发现的次日.起计算。无论是
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只要具备法定情形,当事人均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隐匿或转移的,可直接请求分割财产;共同财产被变卖,若变卖
行为有效则仅能请求分割变卖所得价金;共同财产被变卖,如果变卖行为无效,仍然可以请求分割被变卖的共同财产;财产被毁损的仅能请求支付赔偿金;伪造债务的,可请求非法
占有人返还共同财产,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请求
赔偿损失。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还可以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在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
担保数额。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
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因为一方的家务劳动可以减轻另一方家务负担,安心工作,节约家庭开支,间接增加家庭财富,为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相应的
经济补偿。并且这也是符合
法律的
公平原则的,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精神,是法律对家务劳动在财富形成中无形投入的承认,对于切实保护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妇女或男士都是有重大意义的。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上多由妇女从事家务劳动的现实,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再次重申了这一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