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参加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一、
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的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一,享有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
国家权力的机关不能
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第二,申请人必须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合伙企业之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同时规定,对于
股份制企业,并非只有
法定代表人有权以企业名义申请复议,股份制企业的
股东大会、
股东代表大会、
董事会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也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事实上赋予了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行使申请行政复议
权利的地位。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转移与承受:第一,公民
死亡引起的申请权转移,由其
近亲属承受;第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引起的申请权转移,由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人、
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
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
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授权委托书。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
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外国人、
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享有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同的申请权。
二、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行政
复议被申请人,是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
行为之间的直接关系是确定被申请人的根据,它符合行政活动职权与职责相一致的原则。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组织有多种形态,所以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也有多种。(1)独立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级人民政府和它的工作部门是独立被申请人。(2)共同被申请人。若干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只有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3)继续行使被
撤销行政机关权限的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提出时已经被撤销,继续行使其权限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4)法定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该法定授权组织为被申请人。(5)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6)
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作为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为被申请人。而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则由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
行政复议第三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加行政复议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首先在主体上,第三人是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次在实体权利
义务上,第三人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在程序上,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开始后终结前,经过申请或者复议机关
决定参加行政复议。法律设置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使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
法律争议得到统一解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得到法律救济。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
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可以1至2名委托
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的要求与申请人相同。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
案件的
审理。
四、行政复议机关
(一)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
这类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两类,从而出现
选择管辖。法律规定这种情形下的行政复议机关,由申请人进行选择。无论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前的单行
法律法规如何规定,申请人都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
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确定,不完全适用上述规则。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
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需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
海关、金融、
国税、
外汇等,实行的是中央垂直管理。这是因为在行
政体制上或者行政业务内容上,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而对于对经
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目前,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领域,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
(二)省级以下地方各级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外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上一级
地方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例如,对乡、
民族乡、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县、
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不能向上级政府的主管部门或者更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该派出机关。例如,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
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是该行政公署。
(三)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如果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对上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
最终裁决,
当事人不得对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提起行政
诉讼。
(四)其他情形下的行政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2、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时,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时,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4、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时,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5、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五)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中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具有事务性、程序性和操作性。它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职权和职责具体包括:
受理权,调查
取证权,审查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拟订权,处理或者转达对抽象行为的申请,处理
行政违法的
建议权,对复议行政诉讼的
应诉,按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中的
行政赔偿事项,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和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