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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法的证明

摘要

Proof of Foreign Law,国际私法名词。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则的指示而适用外国法时,必须对所适用的外国法进行证明,即查明该外国法的内容。如果不查明外国法的内容,法院是无法适用外国法的。所以外国法的证明是法院适用外国法的必经程序。 外国法证明问题的实质,不是外国法的性质(是事实还是法律)之争,而是法院用哪一种程序来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即法院是用确定本国法内容的那种程序来查明外国法的内容,还是用确定事实的程序来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如果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应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并适用,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果把外国法视为事实,则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所以,实际上外国法证明问题主要是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各国对外国法证明的程序主要有两大类,即把外国法作为事实的证明程序和把外国法作为法律的证明程序。把外国法作为事实的证明程序是英、美等普通法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它们不是把外国法看做法院应主动适用的法律,而是视为当事人引用来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这些国家认为法官只有懂得并适用本国法的职责,而没有懂得外国法的义务。它们主张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外国法的内容,那么法院将适用本国法,或者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人之诉。在英国的涉外民事诉讼中,对外国法必须通过合适的证据,如通过合格的证人来证明。合格的证人必须是专家,一般的原则是能胜任的证人必须是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开业律师,或他的职业和地位使他必然对外国法有实际的知识。过去在英国,外国法的内容由陪审团来认定。后来有改变,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规定,外国法这种事实不再由陪审团来认定,而由法官决定。在英国,证明外国法的责任在于其主张或抗辩是以该外国法为基础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提不出外国法的证据,或者外国法证据不足,英国法院就推定外国法与英国法相同而适用英国法。美国则从1966年7月1日开始改变了做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4条第1款规定,美国法院在适用外国法时,把外国法视为法律,不再把它视为事实。当事人如果认为美国法院适用外国法有错误时,可以上诉。欧洲大陆民法法系国家(法国除外)采用把外国法作为法律的证明程序。这些国家认为,法院根据本国国际私法指示适用外国法,如同适用本国法一样,根据”法官知法”原则,对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应由法官依职权承担。至于当事人对外国法负不负举证责任的问题,这些国家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主张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意大利。另一种主张当事人亦负有协助之义务,如瑞士。法国最高法院自1893年以来的许多判例都表明,诉讼当事人如果其主张取决于某一外国法律时,则应该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因为法国法官没有办法像了解法国法律那样了解该外国法律。如果被告人根据外国法律提出抗辩,通过适用“被告人由于提出抗辩而成为原告人”的格言,被告人即应负责证明该外国法中关于这种抗辩的规定。如果缺乏外国法的证明,法国法院并不是驳回诉讼请求,而是适用法国法律。法国最高法院不接受以违反外国法为根据的向最高法院的上诉,它拒绝审查事实审法官对于根据法国冲突规则应该适用的外国法作出的解释。在法国,外国法证明的方式是灵活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外国法学家所作的证明,传统上称为“习惯证明书”。法官可以给当事人规定一个期限,以便使他们可以证明外国法内容。法官甚至可以主动进行这种探究,并要求作出专家鉴定或进行咨询。关于外国法的证明,1987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11款规定,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上述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以参照中国相应的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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