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
权利能力
(一)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是
法律赋予法人参加
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
权利、承担
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
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权利能力本质上是
财产能力,原则上没有身份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公司等
营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
执照”注明的日期为准;法人消灭以
清算完结
注销登记之日为准。非
营利法人依
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其他法人依该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
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
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不同而不同。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改进,从民法通则到后来公布的
公司法等法律,以及
人民法院的
司法实践,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容忍,也在逐渐放宽。
1.
始期与
终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成立为始期,消灭为终期。在我国,
企业法人和
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之时是法人
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所注的日期;
机关法人和
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之时,是主管机关批准
法人设立之日。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应是法人清算完结登记注销之日,所以,对“终止”不应理解为法人停止活动之日。法人在终止时,若有未了结的
债权债务,必须经过清算,否则不能消灭。据此,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为法人的消灭。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由于法人是
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
身体权、
健康权、
隐私权、
继承权、
扶养请求权、
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
担保法第8、9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
保证人。
(3)目的事业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该项限制有被淡化的倾向。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
合同应属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
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
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1.法人的民事
行为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
民事责任的
责任能力。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1)始期与终期不同。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起产生、同时消灭,两者的始期与终期完全一致。而自然人则随着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年龄取得限制或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不仅因
死亡而使其行为能力消灭,还可因其患精神病而丧失部分或完全行为能力。
(2)范围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范围始终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而自然人中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的范围是不一致的。
(3)民事
法律行为能力的实现不同。法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由代表机构进行的。所谓代表机构即是代表法人为
意思表示的机构。在企业法人,该代表机构谓之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本身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应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
意思表示的效果。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不一定一致,该不一致以法律设立
监护人或
代理人制度化解。
(二)法人的
责任能力
法人不仅享受参与民事活动带来的利益,
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者,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1.法人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理推之,
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应由所代表的法人承担。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包括越权行为的责任。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法人对工作人员的
职务行为负责。所谓职务行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在
执行职务
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法人参与民事活动不可能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去完成,诸多事务还需要其他工作人员去执行。因此,法人不仅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法人
交付的任务而所为的行为负责,其中也包括
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
3.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对下列六种非法活动承担责任: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
法经营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解散、被
撤销、被宣告
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
社会公共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