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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0修正)

摘要

 【全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7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代号、标记、数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企业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前款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允许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赠送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提供旅游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以宣传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予购买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回扣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广告作虚假的宣传;

  (二)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三)利用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和现场演示等作虚假的宣传和说明;

  (四)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五)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销售地区、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擅自开启标书或者泄露招标底价;

  (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生产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和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后拒不执行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留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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