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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摘要

 【全文】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已于2009年9月23日由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2009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民间纠纷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或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和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辖区内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
  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或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以及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办理备案后15日内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及人员组成情况通报当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队伍、业务建设,建立健全学习、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其他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对人民调解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奉公守法、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初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主持公道,举止文明,廉洁自律,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强迫、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
  (三)不得侮辱、报复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不得有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各种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或者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三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四条 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五)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需制作调解笔录的,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疑难、复杂的或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一个月完成调解的,经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代理权限;
  (二)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纠纷当事人的责任;
  (三)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及其他事项。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具有债券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再次调解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指导乡镇、街道司法所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二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下列指导职责:
  (一)应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或者根据需要,指导或者协助对疑难、复杂民间纠纷的调解;
  (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提出纠正建议;
  (三)解答、处理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咨询和投诉;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有违反人民调解原则、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前辅助或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情况和调解需要,可以请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支持、帮助,被请求的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给予支持和配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的有激化可能的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干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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