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延边朝鲜族
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维护水事和渔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渔政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水和渔业
法律法规的
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
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政、渔政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行使水政、渔政监察职权。
第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渔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渔政监察行为,提高水政、渔政监察水平。
第六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贯彻
执行情况;
(二)依法保护江河、湖泊、泡沼、池塘、山涧溪水、地下水等水资源和水域、水能、水工程、水土保持以及防汛抗旱等有关设施,防止水害;
(三)依法保护细鳞鱼、大麻哈鱼、日本七鳃鳗、花羔红点鲑等水生野生动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四)
受理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渔业
违法行为,查处水事、渔业违法
案件;
(五)监督检查
边境水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图们江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执行);
(六)配合和协助公安、
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渔业
治安案件和
刑事案件;
(七)对下级水政、渔政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
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
当事人和有关
证人,作出
笔录、录音或者录像等;
(四)责令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造成
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
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八条 水政、渔政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九条 自冶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
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跨县(市)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五)其它应当直接处理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处理不当的,有权予以
撤销或者变更。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提供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凋查,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
回避。被调查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应当自
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监察案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
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凋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
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
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童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六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
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
证据可能
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开列清单,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以就地保存,也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
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要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渔政监察活动中,必要时可以提请
公安机关、新闻媒体、街道社区、
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协助,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在
复议或者行政
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
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阻挠、
干涉、妨碍水政、渔政监察人员行政执法的,对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员实施打击
报复的,对行政执法中有意作
伪证或者隐匿事实的,由有关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水政、渔政监察活动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行政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政、渔政监察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