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起诉讼的被劳动教养人可以请律师辩护。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审查和决定劳动教养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进行教育改造。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这些法律文书或者文书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以及劳动教养法规规定不应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等严重残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等,不予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家属可以经常来所探视,劳教所可以提供住处允许劳教人员夫妇同居;家里有特殊情况和有悔改表现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回家探视或休假;劳教人员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等。
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实行“灌输、感化、挽救”的方针,立足于教育,着眼于挽救。要求劳教工作干警对劳教人员做到 “三像”,即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劳教人员改恶从善。劳动教养管理所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绝大多数已办成了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按比例配备专(兼)职教师,对劳教人员开展法律常识、道德、时事和文化知识等教育,提高他们的重视自己的言论观念和文化素质,灌输时间平均每天不少于3小时。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劳动教养管理所还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
劳教人员的劳动时间和强度低于社会平均水平,在安排劳动时照顾劳教人员的性别、年龄、体力、技术水平等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坚持文明生产,严防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国营同类企业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物,生产所得的收益除发给劳教人员一定报酬外,主要用于改善劳教人员的生活和学习条件。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劳教人员施以文明、科学、比较封闭的管理。要求绿化劳教人员,完善教育、生产、劳教活动生活设施,使他们在和谐、优美的环境下陶冶情操,矫正思维。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表现好并有帮教条件的劳教人员,可以安排到社会上“试工、试农、试学”;对表现较好,符合所外执行条件和身患疾病、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可以决定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这两类人员约占劳教人员总数的10%左右。对在劳动教养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给予减少劳教期或提前解除劳教的奖励,受奖励人数在60%以上。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1950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从朝鲜和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和朝鲜独有的制度。逐步建立起来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其中称:
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
各省市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全国性的劳动教养的场所,由内务部、公安部立即筹备设立。务须改变过去一个时期'清而不理'的情况。”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洗脑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 可送劳动教养。”
一般认为,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经过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该决定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00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为政府说话和效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政权,有利于政权建设,对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共和国。'”
在随后一年左右,全国立即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1961年,即大跃进运动末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直至1979年,中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发传单、卖淫嫖娼、言论自由、游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巩固新生的革命政权,从1951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轰轰烈烈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五反运动,逮捕、拘留了几百万犯罪嫌疑人,其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判了刑,相当数量的人被判了死刑。但是仍有不少罪行轻微不够判刑,或由于时间短一时查不清问题的人,继续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
紧接着,1955年至1956年,在全国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开展了内部肃反运动,又有几十万人走进了拘留所、看守所,其中多数人只是由于历史问题而被关起来的,很难判刑。怎么处置这些关在看守所、拘留所里的人,成了一个大问题。
于是1955年8月中共中央批准下发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这个内部肃反文件时,预料到对人的处理问题,所以“指示”明确规定:“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
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我们国家出台的第一份有关劳动教养的红头文件,从此,“劳动教养”这个名词也就诞生了。接着,1956年1月中共中央又发出《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于是,劳动教养在全国办起来了。
劳动教养的对象是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中共中央领导肃反工作的10人小组在1956年3月10日发出《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知道真相分子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把特务、右派、自由运动、反动会道门头子和敌伪军、政、警、宪人员中的一些人定为反革命,这似乎比较好理解;对坏分子的解释就不那么好理解了。对坏分子的解释是:“政治骗子,叛变投敌分子,反政府分子,品质极端恶劣的蜕化变质分子。”这几种人很难界定。
劳动教养就是首选的办法。可是劳动教养是党内红头文件,还必须使之合法化。于是,1957年8月1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劳教对象,同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只对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坏分子进行劳动教养相比,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一下子扩大了,扩大得无边无际。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
1、对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在反右派运动高潮中出台的,这下子派上了用场,大批右派分子被送往劳改、劳教场所,进行劳动改造。理由大概就是"决定"中所说的他们是“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全国55万右派分子中,大约有48万人多人送劳动教养,4万多人被判刑。留单位的是极少数。李维汉在《回忆与研究》这本书中有这样一段话:“全国55万余被化为右派分子的人,半数以上失去了公职。
相当多数被送劳动教养或监督劳动,有些人流离失所,家破人亡。”以安徽省为例,一共有31479人被打成右派分子,除187人外,其余都送到劳改、劳教场所改造。当时专门的劳教场所很少,绝大多数人是被送往劳改农场、工厂,和已经判刑的犯人关在一起,被管教干部统称为 “三类人员”(劳改犯、劳教分子、刑满就业人员)。
劳教人员没有触犯刑事法律,受到的是行政处罚,可是在实际对待上,同判了刑的罪犯,没有任何区别。
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被逮捕、拘留的人大量增加,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人满为患,于是在大西北地区广建劳改、劳教场所,北京、上海、内地一些省将大批劳改、劳教人员送往西北各省。以青海省为例,三年内先后有20多万犯人和2万5千名劳教人员从全国各地送来,被安置在58个劳改场(厂)。塘格木劳改农场,先后送来600名劳教分子,其中455人是因右派问题被劳教的。把他们和已决犯人混合编组,同吃、同住、同劳动。
1959年,中央下达给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为3%,而青海省只给45个人解除劳教,占劳教人员总数 0.2%:1960年中央规定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为5%,而青海只解除805名,占2.37%。而被解除劳教的人,在中央提出的所谓“多留少放”政策指导下,能够回家、回原单位的人极少。所以有人说解除劳教留场(厂)就业,是第二次劳教。
青海省地处高寒地区,严重缺氧,加上饥饿,还要进行重体力劳动,大批劳教人员被饿死、冻死、虐待致死。三年中死亡劳教人员4千多人,其中3千多人是右派分子,他们没有能活到平反昭雪那一天。
在青海的2万多名劳教人员中,有5千多人是女劳教人员;在死亡的4千多人中,有1千多女劳教人员。没有死的女劳教人员所受到的屈辱、苦难,常人是难以想象的。一些幸存者不愿意去回忆那一段非人的生活。因为那太恐怖、太没有人道,回忆起来无异于在未愈合的伤口上撒盐。
一般认为劳教制度始于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这个决定在后来被认为其法律依据是有问题的。
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发传单、言论自由、吸毒、游行等。
2003年6月21日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发出《对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建议书》、2003年 11月9日胡星斗教授提出《就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建议书》均引起国内外强烈的反响、媒体广泛的报道,被认为是新时期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第一声。
2004年1月下旬,广东省政协委员联署由朱征夫发起要求废除劳教的提案,要求广东先行一步废除劳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会科学院院长乐正教授、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邱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卫红、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蓝燕霞、中新社广东分社社长陈佳、《羊城晚报》总编辑潘伟文等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广受非议,中国官方把《言论矫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其间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
2007年底,包括经济学家茅于轼,维权律师李方平,学者胡星斗等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
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马克宁正式提交建议,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马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废除。
劳动教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法理缺陷,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会因为敏感性拒绝立案,但也有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在不触及法理和法律层面概念下,也会有“迂回公平”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颁布)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颁布)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颁布)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5月20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颁布)
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2004年3月13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二、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三、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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