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Temporary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中国第一部具有资产阶级
民主共和国性质的
宪法性文件。1912年3月8日由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通过,3月11日由临时大
总统孙中山颁布。共7章,包括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
法院与
附则,计56条。它确认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并以孙中山的
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规定中华民国之
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它吸纳美英
政体中的“
三权分立”原则,以参议院为
立法机关,临时大总统及国务员行使最高
行政权,实行
责任内阁制,法院享有独立的
司法审判权;它根据资产阶级一般的
自由民主原则,规定人民享有人身、
财产、居住、迁徙、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信仰等自由以及纳税、服兵役等
义务;根据资产阶级保护个人所有财产的原则,规定人民有保护财产及
营业之自由。另外,约法规定中国
领土为22行省、内外蒙古、西藏和青海,维护了
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临时约法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一个积极成果。
仿法国式的责任
内阁制:盖当时的参议院为抑制袁世凯的野心,乃将原《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
总统制改为内阁制使袁世凯成为虚位总统。
总纲以简洁的文字,将国家的要素作原则性的规定。
人民
权利义务的保障已有详尽的规定,并设有
法律保留条款。
大总统副总统的
选举:仍沿《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精神由参议院选举。
司法已有独立审判规定,符合三权分立原则:《约法》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
法官组织。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
干涉。
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
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
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
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
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
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
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
违法损害权利之
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
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
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
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
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
决算。
三 议决全国之
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
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
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
事件。
六 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 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 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 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 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
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 分三以上之可决
弹劾之。
十二 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
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
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
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
内乱外患之
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
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
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
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
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
大赦、
特赦、
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
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
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
法律审判
民事诉讼及
刑事诉讼。
但关于
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
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
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
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意义:
(邱远猷、张希坡著《中华民国开国
法制史——辛亥革命
法律制度研究》(
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一书中指出《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政治上,它不仅
宣判了清王朝封建专制统治的
死刑,而且以根本法的形式废除了中国延续两千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起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
(2)在思想上,使民主共和的思想深入人心,树立帝制非法、民主共和合法的观念;
(3)经济上,确认资本主义关系为合法,有利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4)文化上,知识分子利用《临时约法》规定的集会、结社、言论、
出版自由,纷纷组织党团和创办报刊,大量介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新文化运动创造了
条件;
(5)在对外上,强调中国是一个领土完整、主权独立、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启发爱国主义的民族感情,防止帝国主义
侵略;
(6)在国际上,在二十世纪初年的亚洲各国当中,是一部最民主、最有影响的资产阶级民权
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