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
(一)
债权人
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
诉权,是指债权人对
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
行为,可以申请
法院予以撤销的
权利。它与
债权人代位权一样,突破了
债的相对性原则以保全债权,体现了
债的对外效力。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即
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1)须有债务人的
处分行为。依
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务人的
处分行为包括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
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依
最高人民法院的
司法解释。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
诉讼: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
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
损害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掼害的;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又无其他财产
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
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
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务人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没有撤销权行使的可能,当然无法行使其撤销权。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
标的。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其直接影响的行为。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
责任财产无关,因此债权人不得撤销。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主要包括:基于
身份关系而为的行为,如
结婚、
收养或解除收养、
继承的承认或抛弃;以
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
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
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务人无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满足,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如让与
所有权,在自己财产上设定
他物权,让与债权,
免除他人债务等;二为债务人消极地增加债务,如
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
保证,为他人的债权增设
抵押权、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债务人的行为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且此种
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为有害于债权。但在清偿到期债务及获取正常
对价的买卖互易等情况,因其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不能认定该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于行为时虽有危害债权的故意,事实上并未对债权造成危害的,不发生撤销权。债务人是否陷于资力不足而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难,致使自己的债权受损,应由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负
举证责任。
2.主观要件,指行为人行为时具有的主观
恶意,即债务人与
第三人为
法律行为时,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债务人为
无偿行为而有害于债权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为对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
受益人丧失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
固有利益,法律因而侧重于保护受损的债权人的利益。但债务人所为行为为有偿时,只有行为时明知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而且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此情形的,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所以,对于债务人的
有偿行为,除需具备客观要件外,还需具备债务人及受益人恶意的主观要件。其中,债务人行为时的恶意为撤销权成立要件,而受益人受益时的恶意为撤销权行使要件。如仅有债务人行为时的恶意,而受益人受益时为
善意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1)债务人的恶意,即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的资力不足的状态与且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债务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
标准,行为后产生恶意的,不成立债权人撤销权。至于其行为是否出于
过失,则在所不问。债务人由他人
代理实施行为的,应就其
代理人的主观状态予以认定。债务人虽有主观恶意,但并未发生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时,不成立撤销权。债务人只要知道该行为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即可构成恶意,而无须针对某一具体债权人存在恶意。这是因为债务人的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设有
担保物权外,应为一切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为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
推定其具有恶意。
(2)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的心理状态。受益人对可能有害债权人的事实缺乏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至于受益人自己是否具有危害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恶意,受益人是否明知债务人具有危害债权的恶意,不在考虑之列。对于为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以该第三人具有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至于债务人行为时的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在所不问。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标准,受益后始为恶意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受益人受益时间与债务人行为时间不一致的,即使受益人行为时无恶意,但受益时为恶意,仍可行使撤销权。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承担
举证责任,但如债权人能够
证明依当时的具体情况,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应为受益人所知的,可以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依合同法第74、75条的规定及有关
司法解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由于债权人撤销权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由法院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各项成立要件,以避免债权人撤销权的滥用。
2.在债权为连带债权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可
作为共同
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其他共同债权人不得再就该撤销权的行使提
起诉讼。
3.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
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
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
审理。
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限制。在行使范围上,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行使
期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务人和受益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自始失去
法律效力。受益人已受领
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的
义务,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予以赔偿。受益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享有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无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
律师代理费、
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
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