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鉴定结论是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为了完备原鉴定结论而对其中的个别问题进行再次鉴定,以修正或补充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补充鉴定一般委托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请他人进行鉴定,是第一次鉴定的继续。
补充鉴定结论补充或修正原鉴定结论中存在的某些缺陷或不完整之处,补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是一体的,共同构成对诉讼中涉及到的某一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与判断,两者的结合是一个完整的证据。
在实践中还要注意补充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的区别:补充鉴定一般要求采用原鉴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并不否定原鉴定结论的全部认定,而重新鉴定则有可能全部否定原鉴定结论的认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补充鉴定的适用情况,主要有四种情形:
(1)原鉴定结论只是解决了其中的一部分问题,并没有全部、彻底的解决所有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
(2)在鉴定人就某一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结论后,法院又发现或当事人又提交了涉及该问题的新材料。
(3)在原委托鉴定时,遗漏了需要解决的问题。
(4)有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某些问题提出异议,并附有适当的理由和有价值的材料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二百零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百零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
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鏊定。
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民法院在
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四十四条 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审判人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1991年12月17日)
9.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近年来,假毒品、掺假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特别在西北地区比较突出。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中也出现这种问题。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
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 司法部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 补充签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b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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