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4、85、86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四家法院,分为三级:设立终审法院,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设立中级法院,作为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上诉法院;设立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案件;设立初级法院,管辖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当事人如果不服初级法院或行政法院的一审判决,可向中级法院上诉;不服中级法院判决的,可向终审法院上诉。
在澳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1999年10月8日颁布,同年11月1日开始生效,下称《法典》)规定的程序进行。
《法典》共有1284条,分为如下五卷:诉讼;诉讼程序一般规定;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普通执行程序;特别程序。
(一)基本原则
与世界范围内“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司法改革运动相适应,《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了“诉诸法院之保障”:“透过法院实现法律所给予之保护,包括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依规则向法院提出之请求予以审理,并具有确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请求执行司法裁判。”此外,还规定了如下基本原则:禁止自力救济的原则;当事人进行原则;辩论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形式合适原则;合作原则; 善意原则等。
(二)当事人
除了争议的实体关系主体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外,《法典》第59条还规定了“维护大众利益之诉讼”:对于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素质、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市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第72条规定了“诉之利益”:“如果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法典》还规定,在一切民事诉讼案件中,实行律师强制代理;非讼案件可不委托律师,但上诉阶段除外。
(三)证据
《法典》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得于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讯方法而获得之证据”(第435条)。
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不论其是否是案件之当事人;为此,必须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接受必要之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为。如不提供应给予之协助,则判处缴纳罚款,且不影响依法可采取之强制方法;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或依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424条)。
用于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交(第450条)。
曾参与在审判中的所有调查及辩论行为的法官,方得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裁判。证据由法院自由评价。法官须按其就每一事实之审慎心证作出裁判。
(四)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如果诉讼所涉及的利益值低于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则以简易形式进行;在其他情况下,以通常形式进行(第371条)。
诉讼程序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开始。原告起诉,应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被告应于获传唤后30日期间内答辩。传唤被告后,诉讼程序在当事人、请求及诉因方面应维持不变,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法院认为出现重大事由,阻碍被告进行答辩。可应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延长答辩期限30日。
“用作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供”(第450条)。
在当事人或证人开始陈述前,法院应告知其负有据实陈明的义务,以及作虚假声明时将受之处分。随后,法院要求陈述者宣誓,其誓词为:“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陈述(第484条、第536条)。
(五)上诉
当事人得透过上诉对法院之裁判提出争执。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其余上诉则属于平常上诉(第 581条)。原则上,提起上诉的案件的利益值,必须高于被上诉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初级法院为5万澳门元,中级法院为100万澳门元。如果以法院违反管辖权规定或强制性司法见解为依据时,则不论其利益值的数额如何,均可提起上诉。
提起上诉之期间为10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时起算(第591 条)。对于中级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判决,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如果二审法院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裁判,即不得提起上诉,该裁判违反强制性司法见解的除外(第638条)。当事人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为依据,以及第二审裁判无效为依据,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第6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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