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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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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法院的概念编辑本段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4、85、86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四家法院,分为三级:设立终审法院,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设立中级法院,作为初级法院行政法院的上诉法院;设立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案件;设立初级法院,管辖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当事人如果不服初级法院或行政法院的一审判决,可向中级法院上诉;不服中级法院判决的,可向终审法院上诉。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程序编辑本段



  在澳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1999年10月8日颁布,同年11月1日开始生效,下称《法典》)规定的程序进行。

  《法典》共有1284条,分为如下五卷:诉讼;诉讼程序一般规定;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普通执行程序;特别程序

  (一)基本原则

  与世界范围内“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司法改革运动相适应,《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了“诉诸法院之保障”:“透过法院实现法律所给予之保护,包括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依规则向法院提出之请求予以审理,并具有确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请求执行司法裁判。”此外,还规定了如下基本原则:禁止自力救济的原则;当事人进行原则;辩论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形式合适原则;合作原则; 善意原则等。

  (二)当事人

  除了争议的实体关系主体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外,《法典》第59条还规定了“维护大众利益之诉讼”:对于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素质、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市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第72条规定了“诉之利益”:“如果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法典》还规定,在一切民事诉讼案件中,实行律师强制代理;非讼案件可不委托律师,但上诉阶段除外。

  (三)证据

  《法典》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得于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讯方法而获得之证据”(第435条)。

  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不论其是否是案件之当事人;为此,必须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接受必要之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为。如不提供应给予之协助,则判处缴纳罚款,且不影响依法可采取之强制方法;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或依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424条)。

  用于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交(第450条)。

  曾参与在审判中的所有调查及辩论行为的法官,方得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裁判。证据由法院自由评价。法官须按其就每一事实之审慎心证作出裁判。

  (四)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如果诉讼所涉及的利益值低于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则以简易形式进行;在其他情况下,以通常形式进行(第371条)。

  诉讼程序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开始。原告起诉,应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被告应于获传唤后30日期间内答辩。传唤被告后,诉讼程序在当事人、请求及诉因方面应维持不变,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法院认为出现重大事由,阻碍被告进行答辩。可应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延长答辩期限30日。

  “用作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供”(第450条)。

  在当事人或证人开始陈述前,法院应告知其负有据实陈明的义务,以及作虚假声明时将受之处分。随后,法院要求陈述者宣誓,其誓词为:“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陈述(第484条、第536条)。

  (五)上诉

  当事人得透过上诉对法院之裁判提出争执。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其余上诉则属于平常上诉(第 581条)。原则上,提起上诉的案件的利益值,必须高于被上诉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初级法院为5万澳门元,中级法院为100万澳门元。如果以法院违反管辖权规定或强制性司法见解为依据时,则不论其利益值的数额如何,均可提起上诉。

  提起上诉之期间为10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时起算(第591 条)。对于中级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判决,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如果二审法院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裁判,即不得提起上诉,该裁判违反强制性司法见解的除外(第638条)。当事人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诉讼法为依据,以及第二审裁判无效为依据,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第6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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