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古代刑法对疑罪普遍采取从轻、从赦的处理方法。在夏代,立法者就对疑罪提出了“从轻、从无”的主张。古代典籍最早记载疑罪问题的是《夏书》。周代法律对疑罪实行从赦原则;到唐代,刑事疑罪的处理原则已被制度化、规范化。《唐律》中规定疑罪可以财赎刑。宋代沿用此项规定。《大通元律》规定“诸疑狱在禁五年以下不决者,遇赦释免。”对犯有疑罪的人拘押5年以下,未处决的应当无罪释放。明律取消唐代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疑狱必须逐级上报,由皇帝裁决。清代沿用明制,凡疑罪应再三复审核实,报皇帝裁定,被秋审、朝审判为可疑的罪犯,发回原审机关重审。黄遵宪在其《日本国志·刑法志》中首次提到“疑罪从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疑罪处理的尝试包括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最高人民法院1989 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如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主要表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疑罪从无”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其意义在于: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 如果在美国有 “普法”这一概念的话,那么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涉嫌杀妻案的漫长审理过程,以及最终的无罪判决,堪称一次成功的普法教育,直到今天依旧为人们所津津乐道。
当越来越多的人为 “疑罪从无”叫好时,他们也许并未真正思考过,当一个个事实上的罪犯因为 “疑罪从无”而逍遥法外时,社会和公众是否做好了承受的准备?因为,一个坚决贯彻 “疑罪从无”的司法环境,必然也会造成恶人屡屡脱罪的后果。就好像大多数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的确谋杀了妻子及其男友,只因花大价钱请到了好律师,警方办案又有纰漏,最终使他不用承担刑责。人们抨击警方办案不周、检方指控不力,却没有人质疑陪审团的裁决。这就是 “疑罪从无”的规则。
从确立无罪推定,到向“疑罪从无”靠近,这当然是司法的进步。本期“律师讲述”中,律师回顾的就是一起“疑罪从无”的案件。法院在三年五次审理后作出的无罪判决,比起更多同类案件最终语焉不详地 “撤诉”或者 “从轻”来,更加符合 “疑罪从无”的原则。
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被判了刑,甚至丢了性命,这样的案子当然让人揪心。
可是,当一个事实上犯了罪的人,因为 “疑罪从无”而不是其它法外因素没有受到追究,公众在揪心之余能够理解并接受,那才是 “疑罪从无”得以大行其是的时候。
通过辛普森一案,人们会注意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假如美国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寻求案情真相,那么犯罪嫌犯压根儿就不应该拥有沉默权。实际上,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防止“苛政猛于虎”,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精辟地指出:“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在霍姆斯看来,政府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了普通犯罪分子,因此,宪政法治的核心和重点绝非一味不择手段、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而是应当正本清源,注重对政府权力予以程序性约束和制衡,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利用手中特权和国家专政机器胡作非为、巧取豪夺、为害一方,任意欺压无处申冤的小民百姓。防官府恶政远甚于防犯罪刁民,防止“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和统治者随心所欲、逍遥法外的虚伪“法制”的弊端,正是美国宪政“法治”制度设计的重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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