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项财产的出卖订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债权债务关系,他们在内容上相互重叠。多重买卖现象自古有之,在价格发生波动时,尤为常见。原因多数出在出卖人图谋一己之利而不顾信誉、不守信用。质言之,该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直接的违背。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于此类行为缺乏应有的规制,合同法也没有设置任何条款对此进行规范和调整。由此而产生的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定、买受人的撤销权、就已移转所有权与他人的同一标的物再行买卖行为的法律性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应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并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
就一物所订立的数个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一种以合同订立先后确定合同效力的做法,这是不正确的。在债法领域中,债权行为不适用物权法中取得在先即享有优先权的原则。债权行为除其目的自始客观不能、无从确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秩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均应确认为有效。多重买卖合同中的每个合同,只要符合上述要求,都应是有效的。
因此,不能以能否得到实际履行为标准确认多重买卖合同中第一个合同以外其他合同无效。至于在多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债务,主要依出卖人的意思表示为之,这是由买卖的自由权决定的①。因此,当出卖人全部履行其中之一时,即对其他买受人产生给付不能,其他买受人得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行使其权利。即便在不动产或需经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先买受人已取得或占有标的物,而出卖人经登记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了后买受人的,也不能例外。
前买受人在得知出卖人已将同一标的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卖与他人的,能否对后一买卖合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对此问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从这一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看,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第1 款中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的要求,只要能够证明后买受人属于“明知”,存在恶意,就应当赋予前买受人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但是,前买受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要具备什么样的具体条件呢?是只要发生恶意买卖行为就可以行使,还是要具备其他条件?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串通,以侵害第一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第二买卖关系且予交付或登记时,就可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包括债务人的积极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或者对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的有偿处分行为,皆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财产处分行为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因债务人即出卖人的诈害行为,前买受人只能在出卖人的诈害行为致其财产减少并至不足以清偿对前买受人债务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若债务人的行为虽致财产减少,但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应无撤销权可言②。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也认为应当限制前买受人对撤销权的行使。
法律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的效力,消除因债务人抽逃资金、躲避债务的行为或不负责任的财产管理行为,导致可能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以及对合同制度基础和经济交易安全所构成的严重威胁,并以此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冲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所倡导的合同法根本精神。在涉及特定债权的场合,因特定债权标的物的处分而造成特定债权落空不能被当然地视为可启动撤销权制度的条件,撤销权制度不以保护个别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仅担负维护债权人共同担保的使命。且撤销权的效力在于直接变更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效果,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甚巨。在债务人尚有足够资力履行债务,并未对债权秩序造成根本性威胁的情况下,即因为个别债权问题,而无限制地允许特定物给付行为的撤销,显然逾越撤销权制度的原有机能,不利交易安全的维系。因此,只有当特定债权转为损害赔偿债权后,债务人的总资力不足以清偿时,才有撤销权的发生 ①。
在这里,还涉及到一个问题。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 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在多重买卖合同中,若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前买受人的利益,依此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如何处理前买受人的撤销权与这种无效的关系?笔者认为,从立法上看,主要应扩大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从无效合同中划出来,划归可撤销合同的范畴,赋予前买受人以申请撤销权。在立法未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应当赋予前买受人以选择权,使其同时享有对后买卖合同的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由其自主选择最佳行使方式。
在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交付、登记或其他方式已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又对同一标的物再次出卖的,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如何看待?有论著认为,因出卖人自始即无法履行合同,应构成自始履行不能,认定合同无效,要求出卖人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出卖人就已经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再次买卖,此时他已不是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买卖关系,属于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对此种行为,应当首先依据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处理。若该合同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可再根据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以及具体情节,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民事或刑事责任)。
多重买卖中,因出卖人自身的原因而引致的债的不履行并不构成侵权。因多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当出卖人选择其中一个合同完全履行时,对其余买受人构成了给付不能,在此情形下,其余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提起债权侵权之诉,只能以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债权侵权的行为人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人本人不能成为债权侵权的行为人。如果债权不能实现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即使债务人本身也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也只能视债务人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①。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多重买卖中概不存在侵权问题。有学者认为,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侵害所有权的侵权。即在多重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以其中一项买卖关系的存在为依据,非法侵占他方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使该项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违法行为。二是侵害债权的侵权。即在多重买卖关系中,一方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以侵害另一方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故意订立与该买卖合同相重合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使另一方买受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致使其遭受财产利益损失的民事违法行为 ②。具体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由一方买受人为侵权行为人。他明知另一方买受人已经与出卖人订立了有效买卖合同,但是为了使另一方买受人的债权落空,采取与出卖人另订买卖合同的方法,使之与前一买卖合同相重合,并且使出卖人先履行后一买卖合同,以此侵害前一买受人的合法债权。第二种是一方买受人与出卖人串通,以侵害另一方买受人的合法债权为目的,订立与前一买卖合同关系相重合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并抢先履行后一买卖合同,后一合同买受人与出卖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也有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相重合的情况下,前一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自己侵权,或者与出卖人串通共同侵权。但是,我们认为,把这两种情形视为多重买卖中的债权侵权行为难以理解。在多重买卖中,出卖人向其中一方买受人为履行而对其他买受人给付不能,是多重买卖合同关系的必然结果。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且不以买受人不明知或无过错为前提。因此,后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即不具有违法性,所谓后买受人或者后买受人与出卖人共同对前买受人的侵权行为即失去了根本前提,前买受人债权不能实现的结果当然就不可能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因而,上述所列的两种侵害债权的情形难以令人接受。
对于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理论界在认识上比较统一,不用细述。对于债权侵权的问题,目前尚存歧见。有人认为,债权系相对权,只得对抗债务人,第三人对之并不负义务,纵使债权人受到损害,亦仅属债务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问题。有人则认为,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犯,物权为然,债权何独不然,故债权亦得为侵权行为的客体①。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于合法债权亦不可能有任何例外。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受侵害的债权如何保护?对其法律救济的方式、方法如何选择?这直接涉及到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协调问题。对此,合同法第12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里的“因第三人的原因”应当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违约的情形。这种既不强调债的相对性而否定债权可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也不强调债权的可侵害性而否定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立法思想,一方面,维护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转化为债务人的合同责任,并严格依照合同关系和合同法规范对债权人所受的利益损害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因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致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再行转化为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由第三人向债务人负责损害赔偿,又使债务人所受的利益损害得以保护,最终使债权人、债务人各自的利益均得到了平等、均衡的保护,使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内在和谐、统一的体系也因此免受破坏。
具体在多重买卖中,任何一方买受人若以己方与出卖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为由,阻却出卖人向其他任何一方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且引致出卖人违约的,即构成对他人债权的侵害。由此而产生的侵害债权的责任,得以合同法第121 条的规定解决。若其以某种强制手段强迫出卖人向己方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对出卖人的履行合同的意志自由及其所有权的侵害,出卖人可依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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