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票据的无因性,是对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的统称。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足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票据
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
文义性、
要式性和
独立性等特征。现代票据
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票据的流通在
法律上就是票据
权利的转让。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
票据法律制度,更不会产生票据行为的特殊性质----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中国学者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有效无效,合法与否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责证明
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有无法律效果的
责任,亦即不沾染
票据原因关系的色彩与性质。
在票据关系中,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不仅是各国票据法理论所共同遵守的规则,现代各国票据
立法和国际统一的票据法中的各个条款也都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的原则。
票据的无因性产生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宗旨目。商品交换在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实体的转移和现实
货币结算相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货币输送发生困难和易遭
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
证券,以此来设定、
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
发明了
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
背书制度的确立在票据
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仪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而且也使得票据的流通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但是,票据流通在具备了其技术基础之后便面临着这样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
票据权利的瑕疵。按照传统的
民法理论,债权
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
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
人的抗辩。依此办理,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票据的支付风险逐渐加人,人们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 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人无疑会阻滞贸易的进行,鉴于此,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
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自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人为社会信用。
汇票、
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1、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的适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
义务为目的的
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
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
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
恶意、重大
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
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
3、在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债务履行上的适用。依票据的
提示证券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提示票据(
票据丧失经
法院判决的除外),同时也可以凭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无须再就原因关系及其内容提供证明。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也无权要求持票人提供该证明,亦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前手和
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可能基于原因关系或实质关系而生)对抗持票人(也称对人抗辩切断)。
付款义务人在付款时仅负对持票人形式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只要对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持票人进行支付,即使
出票人对该持票人有
抗辩权,善意支付人仍
免除付款义务。
4、票据权利的无因性还表现在,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
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转让时,
债权人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
新颁布的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未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如《票据法》第 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表明票据原因何以
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捆在一起。
从立法资料看,原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
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指明票据是无因证券。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中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
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实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规定:“银行
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
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
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第92条规定:“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
贴现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1)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
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
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第93条规定:“贴现、
转贴现、
再贴现时,应作为成
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上述规定明确规定
商业银行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要审查交易背景,同时也明确了银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的审查。
1999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监督,通知再次要求商业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时要认真审查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要认真审查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留存。
1、票据无凶性的一般效力。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无因性的法律效力集中地体现为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互相分离的关系:票据关系独立于基础关系,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废及是否合法而对票据当事人产生、变更或消除其约束力,票据债权债务的产生、变更及消灭仅依赖于票据行为及其他法定事实在通常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多以买卖、借贷等其他具有经济内容的
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票据行为成立后,形成的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其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生影响。大多学者以此作为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票据法规定,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原则上互相分离,这就是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票据无因性的特点,两者互相分离的关系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二)
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三)
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荧系的分离。
2、在实施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票据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票据行为人如果没有遵循第10条的规定,其行为的
法律后果是票据行为无效,还是票据无效。作为一个法律条款,在法律上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会造成人们理解上的混乱,适用中难以操作。其次,由于第10条的规定违反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就使得它与其它各条之间不易衔接,且有不可克服的矛盾,阻碍票据流通。第三,因为票据具有文义性的特点,对票据的流通转让,法律注重保护善意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虽然票据的取得可能不合法,但第三人以
善意取得票据,仍可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制造假票据(或非法取得),尔后再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方式来骗取资金和规避法律。此外,要求票据有因,在实践中将会产生诸如由谁认定、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出票或票据转让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是否给付对价等等难以解决的问题。 3、影响了中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如上所述,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而无因性的缺失无疑使中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
折扣。
4、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的真实背景实质审查义务是不现实的。《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
承兑人在商业汇票承兑过程是否需要对交易关系、交易背景进行审查。虽然<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仅仅是
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作为法律的《票据法》,但其却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在承兑时要审查交易背景的
法定义务,所以商业银行在承兑时实际负担了审查其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同时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交易真实背景的严格
监管和严厉处罚,商业银行在开展票据业务时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更是丝毫不敢有所懈怠,甚至连增殖税发票的日期都要审查、辨别。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强调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不仅是票据法理论界的共识,也是现代各国票据立法所采纳的准则。票据无因性己为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其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方面起者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票据的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
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可能导致
损害交易安全时,则应对其加以限制。对此,有些
国家规定得比较宽松,限制较少,如英、美、法国家;有些国家规定得比较严格,限制较多,如很多
大陆法系国家。这就形成了不同的立法风格。但这种限制只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整个票据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容置疑的。
此外,相对于绝大多数正常票据业务量而言,存在商业
欺诈、金融欺诈背景的票据毕竟是少数,是个别现象,因少数、个别非正常票据业务而否认票据的无因性,加大绝大多数正常票据业务的成本,影响绝大多数正常票据的流通,无异于因噎废食,得不偿失,也无异于倒脏水时将孩子和脏水一起倒掉。更何况这少数、个别非正常票据业务可以通过
司法机关加大打击力度而逐步得到有效遏制。
价值倡导上,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立伴随着制度领域
法律价值取向的个人本位向
社会本位的过渡。在票据诞生之初,票据关系仪被限制于基础关系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是基础债权债务的一部分,因而被深深地打上基础芙系的烙印,票据法反映和实现的是微观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随着票据关系逐渐脱离基础关系的束缚,具有了独立的生命力,票据经转让,在出票人、
背书人、
保证人、承兑人或付款人之间形成一个特殊的利益链条,从而围绕票据支付关系形成一个封闭利益群体。这个群体对支付的安全利益就超出了简单的一组债权债务人微观利益之上。由此,票据制度所代表和反映的就是顺次提供商业信用的群体利益或“中观利益”。随着银行信用介入商业信用特别是
中央银行再贴现政策下具的运用,国家中央银行利用调高或调低再贴现率,控制商业信用规模,票据又成为传递国家
宏观调控信号、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的工具,票据制度的价值取向又由“中观”或群体利益本位上升到社会本位。强调社会本位并不是不考虑个体利益,现代票据法着眼于整体利益,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在不影响票据流通的前提下,可以寻求民法等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也体现了现代法律制度综合平衡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