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抽逃出资,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
抽逃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出资,在经过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评估、验资并出具评估、验资证明文件以后,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前,将所出资抽逃,并骗得公司成立,那么则属抽逃出资。
1、公司验资注册后,将
货币出资用于偿还股东个人
债务或他人个人债务,这常常表现为
发起人或股东用借款或贷款
作为注册资本,一旦
公司设立后,就将借来的出资抽回,归还原主。
2、公司验资注册后,非因经营或正常业务开支又没有正当理由抽走货币出资。
3、把他人的实物“借”来出资,公司一经注册,再将它归还原来的
权利人。
4、公司验资注册后,将已办
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
工业产权、
专利、非专利技术、
土地使用权再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
抽逃出资罪的罪名构成编辑本段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
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
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
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
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
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
公司章程、举行
创立大会、公告
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1、发起人可以是
自然人,也可以是
法人。前者包括中国人、
外国人或者海外侨胞;后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到中国投资设厂的
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应当5人以上。
3、发起人中必须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
住所。如果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
募集设立方式。所谓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资格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限制,根据公
司法规定,自然人、法人、
国家都可以依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公司的出资人,依公司法规定,
公民、法人、国家以及外商投资者均可以成为有限
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当国家成为股东时,应通过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即对此明确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未
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
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由于某种
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
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出现一些误差造成的虚假出资等。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
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
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
刑事责任。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
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
权利能力或
责任能力的空壳
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由于公司是当前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
商事主体,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与终止是否稳定,对稳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惟其如此,广义看,本罪的
被害人除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外,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
债权人及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公司的客户单位、用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社会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约相对人等。
抽逃出资的司法解释编辑本段
北京刑事
辩护律师团根据
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
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
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中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
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
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
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
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
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
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
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中国
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释义
本罪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
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 10%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数额巨大”的起点,沿海发达省份一般确定在30万元以上、占出资额的30%以上。后果严重主要是指导致合法债权人由于其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而无法追回财产,损失巨大的。
二、本罪主体是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发起人和股东可以是个人或单位,对
单位犯罪实行双罚。
三、本罪主体在
执行刑事罚没之前,如有
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支付时,应先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以
保证他人的民事权益,但非本罪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外。
四、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无此规定。
五、中国人大常委会有关
决定已废止,有关内容已纳入新《刑法》 ,并有调整。
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
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处以所市政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
行政处罚。
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依《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
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
违法活动的。
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了相关
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1、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
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出资,并支付按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的
侵权责任。如果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司其他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
损害赔偿责任。
2、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已足额履行出资
义务股东的
违约责任。
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权,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无权请求抽逃出资者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其利息。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
合同,发起人、股东具有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合同义务,抽逃出资影响了合同的适当履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享有请求
违约行为人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其利息的合同权利。
3、抽逃出资的股东对
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资产,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实现,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3年l1月4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 “债权人请求公司
清偿债务,公司
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
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规定在坚持公司独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平衡了各方利益。
诉讼中,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资不抵债,法院一般允许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共同被告,并常常判决其在抽逃出资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以减少诉讼成本,有效地保护公司
债权人的权利。
4、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
经理的
连带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了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与抽逃出资股东共同承担的两种连带责任:一是对公司承担的返还所抽逃出资及其利息的责任;二是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股东、董事、经理的相关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的法律义务,应当就因此引起的所有
损害与抽逃出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有必要增加他们与抽逃出资股东的第三种连带责任,即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