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前者是 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前,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借以防止纠纷,减少诉讼。它不能为当事人解决争议;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则是在发生民事权益纠纷并由当事人起诉之后进行的,其目的是作出裁决。
1、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
公证处提出,并填写
公证申请表。
公证申请表应填写下列内容:
①申请人及其
代理人的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证明法人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②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③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
证人的姓名、住址;
④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2、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②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
授权委托书或其它有
代理权资格(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的证明;
③需公证的文书,如
合同、
遗嘱、毕业证等;
④与公证事项有关的
财产所有权证明;
⑤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3、符合下列
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①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②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③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
管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4、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进行分类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如
继承、
收养、
借款合同等)、当事人姓名(名称)、代表人(代理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5、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
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数额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1、公证审查,是公证处在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出具公证以前,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
公证人员有
收集证据的
权利和
义务,应当通过
询问证人,调取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
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
证据。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负有
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2、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①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
行为能力;
②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③需公证的
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④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⑤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3、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
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利现场作实地调查。 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它书面证据材料,应交该单位核对并盖章,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遇有专门性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翻译。
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
鉴定人、
翻译人员签名。
4、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如合同、遗嘱、声明等。 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人员应当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在
笔录中注明。
5、
特别程序
①公证处办理
招标投标、开奖、
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 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如发现当事人有能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
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②
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③公证处办理
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
债权人在确定的
期限内领取
提存标的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
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
视为无主
财产,上交
国库。
1、出证、是公证处根据审查的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依法制作,出具公证书的活动。出证条件如下:
①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设立遗嘱、继承
遗产、收
养子女、提存等)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A、行为人员具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实;
C、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或
社会公共利益。
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A、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B、该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
C、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
法律法规。
③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其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
原本完全一致。
④赋予债权文书具有
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债权文书经过
公证证明;
B、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
货币,物品或
有价证券为内容;
C、债权文书中载明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
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2、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后连同公证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出证。
3、公证书应按
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
①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②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③公证书应
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属或者多民族共同属任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④根据需要或当事人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
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⑥公证书需要办理
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
4、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编号。
1、公证事项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
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
拒绝公证。
3、公证处或它的同级、上级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
公证文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
撤销公证书。
4、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
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