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分为缓期2年执行和死刑两种。死刑立即执行即我们平时说的死刑,而并非比死刑更严厉的刑罚。该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死刑立即执行除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的外,依法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核准,无需上报。
刑法中刑罚的种类有两类:
主刑和
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
管制;
(二)
拘役;
(三)
有期徒刑;
(四)
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
罚金;
(二)
剥夺政治权利;
(三)
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
犯罪的
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
驱逐出境。
其中“死刑”是最为严重的一条主刑,一般伴有附加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又可以分为缓期执行和立即执行。
死刑命令的签发
执行死刑判决,必须有执行死刑命令才能进行。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执行机关和
期限
执行死刑的机关是
原审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
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
执行场所和方法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
羁押场所内执行。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景点附近。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对于采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人民法院有
条件执行的,应交付
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付武装
警察执行。执行死刑时的警戒事宜,由
公安机关负责。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执行的具体程序
1.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
亲属或者其
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
人民检察院派员
临场监督。
3.执行死刑前,
指挥执行的
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
验明正身,即认真核对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
基本犯罪事实及其他情况,确保被执行的人就是判决、
裁定所确定的死刑罪犯,以防止错杀;还要询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
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4.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
行为。
5.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
法医验明罪犯确实
死亡后,在场
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后的处理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1.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
财产继承、
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
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2.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3.对外
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死刑执行的变更包括
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种情况。
停止执行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41、342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
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
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上述前两种情况中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对于因上述第三种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1999年1月29发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2号)规定[1] ,对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
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
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
暂停执行死刑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
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