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严厉打击这项犯罪活动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是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法律监督部门,这种独特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深入到罪犯监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在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维护监管秩序,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大有作为。
《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一)准确把握工作定位,守护公平
正义
监所检察的基本定位是对
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依法享有批捕、
起诉、
立案监督、
侦查监督、
审判监督和查办
职务犯罪案件等多项职能。比如,通过履行
立案监督权,对
公安机关或
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的要提出纠正意见;对
侦查机关
取证不到位的,要履行侦查监督权,提出
补充侦查的意见,或自行补充侦查,不留疑点;对又犯罪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相互关联的,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职责更合适的,可以经省级
检察院同意,合并侦查。监所检察部门通过审查
逮捕、
审查起诉和出庭
支持公诉等工作,有
责任解决好破坏监管秩序罪定性不准,
量刑不均衡的问题,维护公平正义。
(二)运用刑法理论准确定性
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虽有
立法缺陷和认识不足的原因,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依然可以有效解决,关键在于正确把握。
1.
想象竞合犯理论的运用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
罪过,实施一个
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
罪名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是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
犯罪形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数个危害后果,侵犯了数个
犯罪客体。想象竞合犯虽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他们本身却是不完整的
数罪,因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只有一个,所以只是形式上的数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多主张“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2.
共同犯罪理论的运用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
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有两个必要
条件:(一)二人以上实施;(二)各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
犯罪故意。由于共同犯罪是多人实施,其
危害结果往往比较严重,加之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往往有分工,这些都使得共同犯罪行为人
定罪处刑较为复杂。特别是
犯罪主体必须是
特殊主体的
身份犯,当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时,对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如何定性就成为问题。理论界一般认为,如果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是
主犯,且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以主犯所犯之罪对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定罪处断。
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在押已决犯,在押的未决犯不是此罪的主体,当二者共同犯罪时就可以通过上述有关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理论解决。已决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未决犯发挥重要作用,均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处断,而不能仅仅处罚已决犯。
3.转化犯理论的运用
对于超出破坏监管秩序罪法定后果,行为人体罚虐待他人造成
重伤或者
死亡的,可以运用转化犯理论,以
故意伤害罪或
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什么是转化犯理论?这是
刑法学界在最近几年提出的一个新的刑法理论范畴,其基本内涵是一种犯罪在一定的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的形态。转化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本罪,即转化以前的犯罪;另一部分是他罪,即转化以后的犯罪。对于实施殴打行为直接造成重伤和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没有争议,而采用体罚虐待手段,经历一定时间后致人死亡的,却存在争议。对于这种情形,即犯罪的前期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而后期直接导致发生了重伤和死亡的结果,从
犯罪构成上已完全具备了另一个更重的犯罪。此时,不应再固守
轻罪,而应以故意伤害(重伤)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