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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归属

摘要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作者的规定。
        作者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作者对作品的创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与著作权人是同一的。伯尔尼公约以及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也都承认版权应当首先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但是,也有著作权不属于作者的例外情况,根据本法规定,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著作权,主要包括:(1)根据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让人经转让取得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2)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享有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3)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著作权;(4)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外,由制片者享有;(5)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务作品的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6)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7)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原件所有权人享有展览权
        公民能够运用自己的智慧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作品而成为作者,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需要说明的是,只有进行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这里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而不能成为作者。
        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否成为作者的问题,有的意见认为,作品既然是一种智力创作行为,而只有自然人才具备智慧和思维能力,所以只有自然人才能从事创作,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没有思想,无法从事创作产生作品,他们持有的作品是经自然人创作出来而转移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也有的意见认为,有的作品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持下创作的,体现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并不是执笔者的个人意志,并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作品的责任,如某机关的年终工作总结报告、某计算机公司研制的程序软件等。特别是有些作品的创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个人一般不能完成这项任务。而且从法律角度讲,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能够成为作者。在国外也有法人可以视为作者的规定,同时在我国也有单位作品存在的事实。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这一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的要件包括:(1)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而不是由该法人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一般是通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领导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如行政机关的首长)依法或者依章程执行职务而体现出来的;(3)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执笔人负责,如某公司研制的程序软件在运行上存在缺陷,该缺陷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而非直接设计者承担。具备以上三个要件的作品,称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这里的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法人以外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
        以上是对公民作为作者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界定,而在实际生活中,通常以署名来认定作者,即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作者,这是识别作者较为简便的方法。当然,如有确凿证据足以证明作品的署名人并非作者的除外。这个举证责任一般要由主张著作权的人承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这次修正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是传播原作品的重要方法。演绎作品虽然是原作品的派生作品,但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原作品,而是以新的思想表达形式来表现原作品,需要演绎者在正确理解、把握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创造性的劳动产生新作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这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该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不损害原作著作权的情况下,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原作品,也就无所谓演绎作品,例如没有畅销小说《廊桥遗梦》的问世,也就没有据小说改编而成的同名电影的动人故事;没有德国著名作家、1999年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格拉斯创作的小说《铁皮鼓》,也就没有中文版的同名翻译小说中小奥斯卡的离奇经历。正由于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演绎原作品,需要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因此,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取得原作品的演绎权,通常需要演绎者与原作者签订演绎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同时,由于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作品具有依赖性,因此,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不是完整的著作权,不能独立地行使,如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只有当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或者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放弃其著作权时,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演绎作者对侵犯其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同时,原作品的作者也可以对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因为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也可能同时侵犯了原作品。
        根据本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都属于演绎作品。
        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对文学作品的改编,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本,将童话故事改编为电影动画片,都未改变已有作品的主要情节和内容。对音乐作品的改编,如把民乐改编为交响乐,既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基本旋律,又对原音乐作品中的旋律作了创造性的改变。美术作品的改编,如将中国的水墨画改为西方的油画,其内容、素材未变,而加进了作者新的艺术表现手法。这些改编作品都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旋律、素材,又有改编者智力成果在内,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又不是创作出全新的作品,作者对这种经改编产生的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翻译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予以表达。翻译也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如将汉族文字作品译为外文作品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作品,或者将外国制作的电影、电视作品译为中文电影、电视作品。翻译作品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和结构,只是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但由于词句表达方式不同,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中,译者有创作性劳动在内,因此,翻译作品的作者也应享有著作权。
        注释是指对原作品进行注解、释义和阐明。注释作品是对已有作品进行注释而产生的,被注释的作品一般是人们不易看懂的古代文字、艺术、科学等作品,如不易理解的古代著述、诗词,需要将其文字、内容加以注释,将其含义以通俗的语言准确地表达出来,如已故钱钟书先生评注宋诗写成《宋诗选注》,台湾南怀瑾先生注疏《论语》而作《论语别裁》。它不同于将已有的作品的形式加以改编,也不同于把一种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作品。注释作品虽然表达的是已有作品的原意,但其中有注释者的创作性劳动,因此,注释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著作权。
        整理是对一些散乱的作品或者材料进行删节、组合、编排,经过加工、梳理使其具有可读性,例如将他人零乱的手稿给予章节上的编排,使其成为可阅读的作品。整理作品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是整理他人已有的作品,而不是自己的作品;(2)被整理的作品一般是未经出版的作品;(3)已有作品的内容确定,只需按一定的结构或逻辑整理,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对文字、标点符号可作适当修改),也不是对其表达形式的改编。整理已有作品,主要使公众易于阅读,这一整理过程中,整理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应享有著作权。
        由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者应当在演绎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如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合作共同创作的作品。关于合作作品的含义,有意见认为,合作作品仅指合作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可分地体现在一个最终成果中的那些作品,即认为只有作者的创作成果不可分离地融在一起形成的作品才算是合作作品,如果合作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单独分出来,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这样的作品不能称为“合作作品”,而应叫“合成作品”或“结合作品”。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作了这样的规定,如根据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作作品是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著作物,其各人的贡献不能个别分离的利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也有的国家作了不同的规定,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之著作人所作之著作,其著作人有将其创作部分合并为不可分离或相互依存的单一全体的意思”,即属合作作品。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合作作品需要两人以上创作的作品不可分离或者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情形如共同创作一部小说,相互依存的情形如一首歌的歌词与曲。这里讲的相互依存的合作作品,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是可以单独拿出来的,而在上述日本等国的著作权法,合作作品限于不可分离,不包括相互依存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也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一般认为,创作一个合作作品需要合作作者之间的合意,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将对方的作品合入自己的作品,或者对对方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补充后就认为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这种情况,不仅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还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参加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出一部小说,由甲出资,由乙、丙、丁执笔创作,则乙、丙、丁是合作作品的作者,甲不是合作作者。如果乙只负责抄写等服务性活动而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那么乙也不是合作作者。
        在日常生活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种是有些单位的领导人、权威人士或者编辑,只对某个作品提供点修改意见,谈不上参与创作,甚至看都没有细看,便示意或者强迫作者署上他的名字,作者出于无奈,违心地表示同意,这样的人显然不是合作作者。另一种情况是,有些作者为了提高自己的声誉和作品的价值,主动请求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署名为作者,这种情况下,那些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也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在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可以成为合作作者,如某学生撰写一篇有关人类基因研究的学术论文,虽然该学生的导师只是提供了一些观点性意见,并未参与创作,但学生出于对师恩的感激,与导师约定其为合作作者。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仍然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作者的权益,防止有些人以各种名义不劳而获。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两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的作品。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写一本包括十五个故事的童话集,每人各写五个故事。甲、乙、丙对各自创作的五个故事都分别享有著作权。此外,甲、乙、丙对这本共同创作的童话集共同享有著作权。又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创作一幅图画,甲画松树,乙画竹子,丙画梅花,丁负责题词。在这幅画中,丁的书法可以分割使用从而单独享有著作权,如果画中的松、竹、梅没有交叉不可分离的情况,则甲、乙、丙对其所画松、竹、梅也分别享有著作权。同样四人对这幅整体的画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是,合作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各自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例如,合作人之一将合作作品擅自以本人名义发表便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发表权、署名权,如果将许可使用后的报酬据为己有,又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获得报酬权。又如,甲、乙、丙合作的童话集即将出版时,甲、乙将其中自己创作的数篇比较精彩的故事抢先发表,使这本童话集的发行量大大减少,这会损害合作作者可预期的出版报酬。
        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虽有各自的创作,但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区分不出作品的某个部分是哪个合作作者写的。例如,四个合作作者共同构思作品的形式、内容、情节、结构等,然后分头执笔而成的作品。这类作品只存在一个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可以由合作作者协议确定。如果没有协议,或者协议没有约定的权利,则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例如,经协议合作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由合作作者某甲代为行使,某甲可以一人作出决定,否则其发表权、修改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可分割的作品,其修改权应由创作人分别行使。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由合作人按协议分配,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的按同等份额分配。这里讲的对合作作品的共同行使,是指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需要由全体合作作者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各合作作者无权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因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但同时,某一合作作者也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影响作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发挥。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第四十条规定,共有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规定,并将“编辑”一词改为“汇编”。
        汇编作品是将两个以上的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选择、汇集、编排而产生的新作品。包括百科全书、词典、选集、全集、期刊、报纸等。汇编人在内容的选择、安排上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内容的选择与安排上没有体现独创性,只是简单地将作品或者材料拼凑在一起,则不认为产生了新作品,因此,也不构成汇编作品。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编辑”作品,本条规定的是“汇编”作品,这两个词的含义没有差别。前面讲过,改用“汇编”一词,避免了与图书出版编辑的混淆,也是更为确切的。除了用词不同之外,还有一点的不同,是比较重要的修改: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编辑作品对是否包括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规定得不明确,本条的汇编作品则明确规定包括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将电子计算机数据库纳入其中了。
        数据库作品是根据既定标准挑选的经过系统整理并被存储在可供用户存取的计算机系统内的一整套信息资料。数据库也可以制作成为光盘。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如果是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原称编辑作品)保护,但许多数据库汇编的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数据库等。虽然其设计的程序部分可以作为软件进行保护,但由于其所存储的内容是没有著作权的,因而他人可以复制。考虑到虽然信息资料本身可能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其他材料,但是数据库的汇编体现了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同时数据库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投资。因此,数据库作品应当纳入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汇编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汇编人汇编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应当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也应当尊重原作品作者的人身权。
        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作者对该部分作品享有著作权。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的法学部分作者就有许多人,他们每个人对自己创作的那部分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都有权单独使用自己创作的那部分作品。同合作作品一样,单独使用自己作品的作者不得侵犯汇编者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本条作了修改,明确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对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排列顺序作了调整。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特别的作品类型。摄制电影类作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要有提供资金和组织拍摄的制片人,要有电影脚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音乐、作词等),要有导演、摄影、演员、特技设计、美工(包括服装、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等。摄制电影投资巨大并且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电影的发行、放映也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也有巨大的商业风险。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此作专门规定。尽管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其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电影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核心问题是协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与制片人的关系。
        对电影作品的看法在不同法系国家是有差别的,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只承认个人是作者,由制片人制作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首先是属于编剧、导演、摄影等电影作者而不是给予制片人,而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的权利是从电影作品的作者转让而来的。在英美法国家,则将电影作品的作者权直接给予制片人。但是,尽管理论不同,在同一法系国家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在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理上,一般都一致地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实际给予制片人。
        如美国版权法认为音像作品的制片人为作者,享有音像作品的版权。德国著作权法认为编剧、导演等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但电影的著作权法定由作者转让给制片人。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文学作者、编剧、作曲、导演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和电影中使用的作品的改编修改权,电影作品作者在电影公映后还拥有获酬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给予制片人。
        伯尔尼公约第二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同时对于电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也作了规定。公约第十四条之二第二款(a)项规定:“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接着在(b)项规定:“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也就是说,在承认电影作品个人权利的著作权法体系中,个人的著作权行使必须受到限制,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电影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行使。伯尔尼公约确定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这一原则与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规定的原则基本是一致的。
        对电影作品的规定,我国修改前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与国外的一般做法及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我们采纳大陆法国家的做法。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并不是说电影作者没有这个权利,实际上获得报酬的问题是可以由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在其合作之初协商解决的。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作了明确规定。随着改革开放,出现了独立制片人以及专业制片投资公司,电影的制作也走向了市场,电影业也可以按照市场运作。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可以就报酬问题与制片人协商,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从电影的发行、放映中按照比例提取。
        电影作品与其他一些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样,存在整体著作权与作者个别的著作权的问题。特别涉及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他们的剧本、歌词、音乐作品,虽然可能是专为拍摄该电影所作,也可以作其他使用,只要不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相冲突即可。如编剧作者可以另外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制片人行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超过电影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超过这一限度,就有可能侵犯电影作者的权利,除非在与电影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比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人就不能将其制作唱片,除非其获得了音乐作者的授权。这是个一般性原则,也是个普遍做法。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不妨害制片人行使使用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的文学部分或音乐部分的作者可以用任何方式对该部分另外进行复制或使用。”因此,本条第二款也规定,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本法所称的职务作品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借调人员和临时招聘人员,为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撰写的研究资料。职务作品的要件包括:(1)创作作品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其单位的性质所提出的工作任务。职务作品的性质须符合该单位工作任务的性质,例如,某法制部门可以依据其有宣传法制的任务,要求其工作人员编写一份宣传法制的宣传材料。但是该部门不能要求工作人员创作与其工作任务无关的作品,如果该部门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所属的某工作人员帮他写小说,就不属于职务作品。如果工作人员在职务以外,主动创作了与工作无关的作品,如某报社记者利用业余时间创作了一部小说,也不属于职务作品。(2)职务作品的作者通常是本单位职工,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借调或者招聘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3)基本上是以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而不是依照单位的意志创作。如果在单位的主持下、按照单位的意志进行创作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
        目前在我国,相当一批作者是领取工资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活动是他们的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上述作者在任职期内,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谁所有,由谁行使,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由于作者职业不同;作品类型不同;作者与单位的关系不同,有的紧密,有的比较松散,有的隶属性强,有的比较自由;创作时间不同,有的占用工作时间,有的利用业余时间;创作所借助的条件不同,有的需要借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力、物力、财力,有的基本上不需要提供物质帮助。因此,很难也不宜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简单划一的规定。
        根据“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本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归作者享有,但作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权优先使用职务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例如,学校教师为教学编写的教材,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为本单位研究课题所写的论文,记者为本报社、杂志社撰写的稿件,剧团创作人员为剧团编写的剧本、曲谱等职务作品原则上都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所以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优先使用权,是由于职务作品不是作者自发的随意创作,而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在使用职务作品时,应当首先考虑作者所在单位的需要。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如果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1)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3)由作者与其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在实践中,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创作仅靠一两个人的努力是很难完成的,需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而创作出的作品的有关责任,也需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创作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主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同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作者的创作给予奖励。这里所讲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本条的规定考虑到职务作品的复杂性,在没有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情况下,给予其部分著作权,既保障了作者的著作权人地位,有利于鼓励作者创作,也照顾了单位的利益,能充分满足作者所在单位在正常业务范围内使用作品的需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的规定。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时间、地点、知识、能力、语言等因素,本人不能或者不便于亲自实施创作行为,需要通过他人为其创作作品,例如,请画家替其作画,请摄影师为其拍摄艺术照片。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人是委托人,受委托创作作品的人是受托人。委托创作的作品就是指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即使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委托也属于平等主体的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创作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在国外,多数国家对委托作品采用了雇佣作品的概念,即将需要作品的委托人与实际创作作品的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作为一种雇佣关系来对待。
        委托作品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委托作品不是按照受托人的意志进行创作,而是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创作作品,即受托人需要将委托人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创作表现出来,但是,委托人的思想、观点只能为受托人的创作限定范围,并不能取代受托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且委托人也没有参与具体的创作过程。如果委托人参与了作品的构思和具体创作,而双方又有共同创作的意愿,就变成合作作品而不是委托作品了。(2)委托作品的内容由委托人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3)委托创作一般是有偿的,即委托作品创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创作的报酬,支付的数额、方式和期限等由委托合同约定。
        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在将委托作品作为雇佣作品的美国,雇主被视为作者而享有著作权,创作作品的受托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在法国,不能通过合同改变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归属,雇佣合同的订立、雇佣关系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作者丧失对作品的著作权,即在法国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只能由受托人享有。英国1988年版权法允许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改变版权的法定归属,因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能归委托人享有,也可能归受托人享有。
        本条的规定比较灵活,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首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意思是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著作权或者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归属于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受托人共同享有,或者各自享有一部分权利。在此,委托人并不是作者,其之所以可能取得著作权,完全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一般说来,承担创作工作的是受托人,受托人是创作委托作品的作者,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在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享有著作权。例如,一对新婚夫妇请摄影师拍摄婚纱照片,双方可以约定照片的著作权归该夫妇享有,也可以约定归摄影师享有,双方没有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摄影师,但摄影师在行使该照片的著作权时,不得侵害该夫妇的肖像权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释义】  本条是对作品原件所有权和作品著作权之间关系的规定。该条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作任何修改。
        作品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不是一回事。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取得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不等于就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例如,某画家将其所创作的一幅国画卖给某收藏家,收藏家取得了该画的所有权,他有权占有该画,自己欣赏,提供他人欣赏、出卖甚至丢弃、毁掉该画,但是,他对该画没有署名权,没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能擅自把该画让人出版。对该画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创作该画的画家。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是一个原则,对此本条也有例外规定,即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享有对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这是适合实际需要的规定。作品原件在所有人手里,再强调著作权人有展览权,在实际上很难行得通。而且,给所有人享有对原件的展览权,一般不会损害作者,且有益于社会欣赏美术作品。当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仅限于美术作品,一般说来,展览权也是对美术作品才有重要意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该条是在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基础上作了简单的修改,将原著作权法的“非法人单位”改为“其他组织”;为了与前面的条款相对应并将“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改为“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一、公民死亡后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转让上述权利,并获得报酬,在其死亡之后,这些权利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转移,转移有五种形式:
        (一)通过法定继承移转。即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由其继承人继承。
        (二)通过遗嘱继承移转。即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作者遗嘱中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三)通过遗赠移转。即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遗嘱中指定的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承。
        (四)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移转。即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遗赠扶养协议中指明的享有受遗赠权利的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继承。
        (五)作者的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由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法人终止后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移转到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里。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这里将“非法人单位”改为“其他组织”并无实质意义上的改动,只是法律用语规范化了。
          三、本条所说著作权的移转是指著作财产权即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转移。
著作人身权不得继承,不可让与。作者死亡后,他人不得删除、改变作者对其作品的署名。作品的修改权,未经作者授权,他人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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