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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年法庭

摘要

Juvenile Court,又称“少年法院”。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机构。始于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市。根据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规定,少年法庭设于50万人口的县,从巡回法庭中选派法官负责审理15岁以下少年的违法案件,并组织一个6人陪审团参加审理。管辖的对象,除违法犯罪的少年外,还包括无人抚养和被遗弃的少年。少年法庭的形式为欧亚各国相继仿效。在欧洲首先仿效的英国,于1908年建立了少年法庭。其后,德国、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荷兰、瑞典、西班牙等国家,也纷纷成立少年法庭。在亚洲,印度于1915年在加尔各答设立少年法庭,日本于1923年设立少年裁判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设基层法院家庭裁判所,将少年案件与家庭案件交于家庭裁判所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对管辖的对象采取的各种措施,使少年法庭更像是一个社会福利性机构,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如1910年华盛顿国际监狱会议决定:(1)少年法庭法官应具备社会学、心理学方面的知识;(2)法官审理案件时,态度要和蔼;(3)对少年犯不适用假释制度;(4)审理少年案件应当有医生鉴定;(5)非不得已,不得逮捕少年犯;(6)审理与拘押少年犯与成年人分开。1935年柏林国际监狱会议决定:(1)少年法庭对于在道德上有危险的少年也有管辖权;(2)对少年犯应严格限制拘留,即使拘留,其场所也应是特设的机构,其环境应有利于使少年回归社会;(3)对于受过感化措施的少年犯要适当地监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少年法庭有两种发展方向:一种是继续向福利型发展。在英国,甚至有人提出废止少年法庭,由对少年问题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组成家庭委员会取代。另一种是向处理成年人案件的方向发展。如美国最高法院提出被监管的少年享有如下权利:(1)聘请律师充当顾问;(2)得到内容详细的控告书;(3)与原告对质;(4)拒绝承认自己犯了被控告的罪行;(5)必须证据确凿控告才能成立;(6)要求上诉复查。在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诞生。此后,其他一些地区根据需要也先后设立少年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月26日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根据这一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试行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该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国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中,充分注意其未成年的特点,法律允许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他指定辩护人;对于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此外,未成年被告人享有其他成年被告人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有以下几类:(1)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2)共同犯罪的案件中,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犯罪时不满18岁的;(3)共同犯罪的案件中,1/2以上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其他涉及少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或审判庭长决定。少年法庭的审判组织,须由知识面宽、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失足少年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且要有女审判员或者女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庭审场所,须为少年被告人设置座位,并为其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其法定代理人的位置在辩护人一侧。法庭上不得对少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司法警察可以不站庭。少年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上坐着回答问题。各国法律对少年犯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场所,通常规定为特定的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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