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可包括物的买卖及权利的买卖,本书所述限于物的买卖。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买卖合同是经济生活中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合同,它具有以下特征:
1.买卖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4.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5.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凡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限制流通的物,如金银、文物、麻醉药品等只能作为特定主体之间买卖关系的标的物,其他主体之间不能买卖,否则买卖合同无效。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不要求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已存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只要买卖合同履行时能够存在并能够实际履行,也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买卖合同有效。
1.价金支付方式:现金买卖合同、赊欠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现金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时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赊欠买卖合同/信用买卖合同,指买受人先取得所有权而于日后交付价金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指买受人将其应支付的总价金按一定期限分批支付的买卖合同。
2.买卖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特定物买卖合同和种类物买卖合同,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特定物买卖合同。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种类物买卖合同。
3.买卖的成立方式:自由买卖合同和竞争买卖合同。自由买卖合同,是指出卖方自由选择相对人并协商定价而进行的买卖合同。竞争买卖合同,指出卖方以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相对人和价金的买卖合同。
4.买卖标的物交付时间:即时买卖合同和定期买卖合同。于买卖关系成立时即交付标的物的,为即时买卖合同。于买卖关系成立后将来某一特定时期才交付标的物的,为定期买卖合同/远期交货买卖合同。即时买卖合同和定期买卖合同均属于现货买卖合同。
(一)出卖人的义务
1.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使其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我国,交付直接关系着所有权的移转。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于买受人。标的物的交付有两种形式:①现实交付,即以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占有为交付。在现实交付情形下,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或法律无与此相反之规定,关于标的物的交付依下列规则确定:以出卖人送货为交付方式的,出卖人将标的物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并经买受人验收后即完成交付;以出卖人代办托运或邮递为交付方式的,出卖人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即为交付;买受人自提货物的,以买受人提取货物为交付。②拟制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出卖人应按约定的标的物及数量为交付。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应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标的物附有从物时出卖人于交付时,应将从物与主物一并交付给买受人;与标的物相关的单证和资料,如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保险单、质量保证书等,应随标的物一并交付给买受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应负担交付标的物所需的费用(履行费用)。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或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时,出卖人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出卖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负迟延履行的责任,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时,适用下列规定:①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物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②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③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负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指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或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不被第三人追索的义务。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出卖人应否承担责任,依买受人知悉与否而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对标的物权利瑕疵不负担义务。
3.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瑕疵负担保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品质瑕疵,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可能使标的物价值或使用价值灭失或者降低其效用,或其他不符合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在交付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和效用的瑕疵,或者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对标的物的品质瑕疵,如果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已为买受人所知,则出卖人不负担责任。买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标的物有瑕疵,而出卖人又未保证标的物无瑕疵的,出卖人亦不负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仍应负担保责任。除上述免责事由外,出卖人都应负法律责任。具体而言:①标的物有瑕疵应由出卖人负担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减少价款,或要求出卖人进行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②标的物为种类物时,买受人可不行使前项权利,而要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出卖人因此构成迟延履行的,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③因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④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或缺乏保证品质而遭受财产上或人身上损害时,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
买受人因标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时,买受人仅能就从物部分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如以总价金将数物一同出卖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的金额。数物作为总体出卖的,如有瑕疵的物与其他物分离显受损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就全部标的物解除合同。
标的物为分批交付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交付为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各批标的物为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为解除,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互相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为解除。
(二)买受人的义务
1.买受人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价金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时,数额: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地点: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如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买卖价金,但出卖人提供担保的,买受人不得拒绝。买受人逾期支付买卖价金的,应当负迟延履行的责任,买受人除应当继续支付买卖价金外,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2.买受人负有及时接受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标的物由买受人自提的,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提取;由出卖人代办托运的,应按承运人的通知及时提取;由出卖人送货上门的,买受人应按时接受,不及时领取标的物造成出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3.买受人拒绝接受交付时的保管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如发现标的物存在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对买受人产生两项义务:
(1)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将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超过期限不为通知的,交付的标的物视为无瑕疵。
(2)妥善保管或处理标的物。买受人因保管或处理标的物而支付的费用,有权请求出卖人偿还或从变卖的标的物中扣除。
对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超出约定的部分,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但买受人亦应负通知和保管的义务。
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其损失的归属。在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如果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则标的物即使遭受灭失或毁损,买受人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如果风险由出卖人负担,则一旦发生标的物灭失或毁损,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
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立法上有两种规范模式:①依所有权归属确定风险的负担;②依标的物是否为交付确定风险的负担。我国采用的是后一种规范模式,具体而言: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买卖标的物为运输途中的货物时(路货买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对于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对于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6.对于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时,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7.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有关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移转。
8.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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