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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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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编辑本段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编辑本段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编辑本段



  第九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列入移民规划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条 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 技术服务编辑本段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务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注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优待和奖励编辑本段



  第二十八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在育龄期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除外。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60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5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个人筹资部分给予资助;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应当高出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七)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

  (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一条 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其父母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再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三十六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优待,并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节育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发放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如实举报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综合管理编辑本段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研究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作;

  (六)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出生证明办理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按照人口比例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80%。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位人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或者限制措施,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社会抚养费征收、违法生育处理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调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条 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五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编辑本段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在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

  (五)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减发违法生育户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减发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违法生育限制期未满人员的;

  (四)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供虚假证明,或者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行为时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通报批评。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损害其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编辑本段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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