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5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辽宁省
行政复议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
违法的和不当的
具体行政行为,保护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和监督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
行政复议机关。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的
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
行政诉讼的
应诉事项;
(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
(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九)负责行政复议中
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
国家公务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六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
行政处理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非民事纠纷裁决;
(三)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
第七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
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书面
告知行政复议
权利,致使其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自知道其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
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公民
死亡,其
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
死亡证明和
亲属关系的
证明;
(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权利
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三)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
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人因
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垂直领导的省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集中行使
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第十一条 对政府部门管理的独立行使执法权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直接
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
协商选择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协商不成的,由先行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复议。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分别
立案,合并审查。
第十五条 多个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
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
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
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七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
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
案件审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
许可证或者
执照、较大数额
罚款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
证据、依据有异议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
听证。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集
书证、
视听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
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
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
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
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行政复
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
(七)对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
鉴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
(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
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未提起行政
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前两款规定的自行纠正、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改变有利于申请人及
第三人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
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拒不
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申请人进行打击
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就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
行政执法问题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进、完善情况报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
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