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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权

摘要

   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的组合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以及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并不受他人侵犯的一项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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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编辑本段

  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使用自己名称并依法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要正确理解名称权,应把握以下几点:

  1、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基本属性。名称权是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之所以为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不享有名称权,民事主体不能成立。

  2、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法人应包括企业法人和其他非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均是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及其他类似的组织。

  3、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这主要表现在商业名称上,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效益好,信誉高,必然带来高利润,因而使商业名称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基于此,名称权具有可转让性这一显着特征,区别于其他人格权,也区别于姓名权

内容编辑本段

  命名权

  社会组织的名称是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重要条件,也是相互加以区别的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 37条的规定,有自己的名称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法人都有自己的名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其所起的字号同样就是其名称。对于企业名称的内容及其取得方式,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作了具体规定。企业名称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批准后方可使用。企业名称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同时还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或市或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由企业选择,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企业名称中标明的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确定。企业同时还应在其名称中标明其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使用权

  社会组织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与妨碍,但在使用其名称时也有一定的限制。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作了如下的限制性规定。其一,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其二,企业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公共利益,引人误解或欺骗公众的名称,也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其三,对一些特殊用语的使用,如“中国”、“中华”“国际”等字词的使用,“总”字,“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联营”及“联合”字词的使用都规定了其适用的相应条件。

  变更权

  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变更,但应按相应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转让权

  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名称权的转让是人格权的一个例外。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法律性质编辑本段

  对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一向有着不同的见解。日本学者曾提出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商号权因商号登记前后的不同而有差别。商号登记前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商号登记后则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其二,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其三,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

  从理论上讲,企业名称权是企业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因而企业名称权不应因登记与否而有差别。所以商号,无论登记与否,首先是应受保护的人格权。

  在登记以后,企业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即知识产权的效力。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所谓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主要是指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例如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就将商号与商标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作为知识产权,商号的人身权性质很弱,财产权性质很强。在此时企业名称依附于一定的营业及其商誉,要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取得公信的效力。在此种情况下,企业名称权取得知识产权的效果必须通过登记才可创设,这正是登记具有创设功能的表现之一。因为企业名称权象商标权一样,都是生活中无体财产权,为保障其权利取得和变动,所以设计登记制度,而且使之具有创设功能。尽管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企业名称。但已注册名称和未注册名称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际可能和范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从现代社会的实际需要看,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日益扩张到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对企业名称专用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已获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为他人以同样或近似的名称使用,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总之,企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企业维护自己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性质。所以其保护手段和方法也可以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

侵权行为编辑本段

  确认侵害名称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责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是民法保护名称权的基本方法。确定侵害名称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仍须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具备侵害名称权的违法行为,名称权受有损害的客观事实,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的过错这四个要件。具体地说,以下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干涉名称权的行为。这是指对他人名称权的行使进行非法干预的行为。非法干预,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具备其中之一,即为非法干涉。干涉名称的行为大都为故意的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名称的转让、变更的行为。非法宣布撤销他人的名称,也属于干涉名称权的行为。

  2、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这里指未经他人许可,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盗用名称是未经名称权人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称进行活动。冒用名称是冒充他人的名称,以达到自己的目的的行为,即冒名顶替。擅自宣称与其他经营主体联营,以推销自己的产品的行为,属于盗用他人名称。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营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于为人误认的名称。此种行为属于名称的混同,也是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侵权行为。

  3、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称,同样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如甲商店出售乙厂的产品,却标表为丙厂的名称,甲对乙名称的不使用,构成对乙厂名称权的侵害。

司法救济编辑本段

  法律之所以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专门保护,不仅是基于该名称的独特地位和影响, 更重要的是为了防范其他企业对该名称的侵权, 并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对受害者进行有效的救济。对于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总括起来,主要有:第一。行政处罚。具体处罚措施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第二,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第三,刑事责任。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侵害赔偿责任编辑本段

  侵害名称权,侵权人除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主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赔偿损失的基本方法包括以下几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使用:

  1、以受害人在名称权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名称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最基本的表现形态,就是受害人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当这种损失很明显,具有可计算的因素时,采用这种方法计算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并予以赔偿,是最准确的赔偿数额。

  2、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法所得,是通过侵害他人名称权,使他人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而获得的。如果受害人损失的财产利益无法计算或不易计算,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推定为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至为公平、合理。

  3、在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财产利益均无法计算或不易计算时,可以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这就要根据侵害名称权的具体因素,综合评估,推算合适的损害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程度和情节,侵权期间的长短,损害后果的轻重,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困难程度,以及侵权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将这些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一个适当的数额作为赔偿数额。应当注意的是,适用这种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一般不应超过最高限度,该限度即为该名称使用权转让费的数额。此种方法,主要适用于非法干涉名称权和不使用他人名称等场合。侵害名称权,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会造成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其他非法人企业组织精神利益损害。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实务中一般不予以精神抚慰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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