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分类
(一)
动产与
不动产
这是以物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会
损害物的价值为
标准划分的。动产与不动产,是
民法上对物的最重要的分类之一,
物权法就是按照动产和不动产来规定不同的
权利变动制度的。
1.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如家具、金银等;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等。物就数量而言,大多数属于动产,为了简约
法律用语,法律一般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概括地说,属于不动产的,主要就是土地和房屋,此外的,皆为动产。在我国因为实行土地
公有制,土地
作为权利
标的,主要是土地的各种
用益权以及在用益权上设定的
担保物权。
2.区分的法律意义:
(1)
所有权人限制。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
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
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
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2)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
物权的变动,通常以
交付为公示;而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我国
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城市
房地产交易法规定的房屋及
土地使用权转让,均须办理登记后才生效。
(3)设立的
他物权类型不同。物权中的
用益物权,如
土地使用权、
地役权、
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
抵押权,而不能设定
质权和
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
留置权。依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可设定抵押权。从物的性质上看,不动产多属于稀缺性资源,为了物尽其用,以不动产为标的的他物权类型要多于动产。
(4)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
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动产因能移动,所以不发生特定人之间的相邻关系。
(5)
地域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
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
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而因动产引起的
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
法院,如
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等。
(二)
定着物与附着物
这是依动产或不动产依附于不动产的程度,对依附物所作的区分。
1.概念。定着物是固定于土地并不能移动的有独立实用价值的物。如房屋、地下管道、树木、沟渠等。定着物虽与土地联结,但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故属独立之物;
附着物是依附于不动产且分离后不能发挥效用的物,如霓虹灯、空调、浮雕、挂橱等。附着物虽能独立存在,但却需依附不动产才能
使用或发挥效用。
2.区分的法律意义:
(1)确定法律的适用。
财产所有权依
标的物类型区分为
不动产所有权与
动产所有权,并采用不同的权利变动原则。定着物因固定于土地,所以适用不动产法律,定着物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而附着物,则要视与不动产的联结程度和法律规定,分别确定为动产或不动产。例如窗式空调、挂橱等可作为动产,而电梯、墙上浮雕就可适用不动产法律。
(2)取得所有权方式不同。不动产所有权,原则上以登记为变动的公示,故土地所有人不得以
添附方式
原始取得适用不动产法律的定着物或附着物的所有权。而对于适用动产法律的附着物,所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依
原始取得,取得附着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6条中规定,附着物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所有权人。
(三)
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这是以物能否流通,以及流通的范围是否受限制为标准,对物作的划分。
1.概念。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自然人或法人之间
自由让与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法律对流通的范围有所限制的物;不流通物亦称禁止流通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流通物因能自由流通,无法律限制,故能成为任何民事主体之间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对限制流通物作何种限制,是由
行政法规定的,如《金银管理条例》对黄金、白银的专营规定,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买卖的限制,《
外汇管理条例》对
外汇经营和交易的限制,就属于对物流通的限制性规定。由于
行政法规范属强制性规范,其对限制流通物的规定,民事主体必须遵循,否则,交易
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导致行政或
刑事责任。禁止流通物,是法律绝对不允许流通的物。法律对禁止流通物的规定,既见于
民法通则,如国有
土地所有权、矿藏、水流等,也见于行政法的规定,如食品卫生法对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的禁止销售。违反法律对禁止流通物规定的行为,不仅流通行为无效,还要承担行政
法律责任甚至刑事
责任。
(四)
特定物与
种类物
这是以物是否有独特的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而对物所作的区分。
1.概念。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如鲁迅某书手稿、刘海粟的画等,也包括经
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如经挑选的家具等。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称不可替代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吨煤、20公斤大米等。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称可替代物。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1)
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属性。民事
法律关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
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消费借贷、
货币借贷等。在
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
期限届满时,
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须归还原物——特定物。相反,在消费借贷或货币借贷合同期限届满时,借贷人只要归还同种数量的物或同值的货币即可,因为所借之物或钱已被
处分掉了,不可能也不需要返还原物或原币,况且原物、原币与返还的物、货币是具有共性、可替代的物——种类物。
(2)标的物
灭失时的法律效果不同。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
债务人可
免除交付
义务,改负
过失赔偿责任。而若以种类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
债务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灭失作为免除交付的抗辩理由,仍需以同样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
(3)所有权移转时间不同。特定物的转让,既可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也可依约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而种类物的转让,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五)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这是依物能否被分割为标准而对物作的区分。
1.概念。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如一袋米可分为若干份,并不改变效用与性质;
不可分物是分割后会改变性能或价值的物。不可分物有两种:一是自然性质上不可分,如一辆汽车、一架钢琴等;二是依权利人的意思不可分,如在一定时间内不许分割的
共有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1)确立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共有人在分割
共同财产时,对可分物,可分割实物,各得其所;对于不可分物,只能作价值上的分割,而不能作实物分割,实物可归于一人,由其对他人所得作
补偿,或者将实物出卖,分割所得价金。
(2)确认
多数人之债的性质。对于多数人之债,须确认究属
连带之债还是
按份之债。当标的物为数人共有,标的物上产生的利益或负担自然也由共有人分享或分担。在标的物属可分物时,产生的利益或负担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可作为按份
债权或按份债务;在标的物属不可分物时,因产生的利益或负担属不可分债权或不可分债务,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的关系。例如楼房下水管因堵塞而需疏浚时,由于下水管是不可分物,属各层
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所以,对疏浚费用各层房主负连带债务之责。
(六)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这是依物能否重复使用而作的区分。
1.概念。消耗物是仅一次性有效使用就灭失或品质发生变化的物。物因一次性使用而灭失。如食物因吃而消灭,货币因使用而丧失所有权;物因一次性使用而改变品质的,如原材料经加工变为产品。物的消耗性大多是自然形成,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非自然的消耗物,可成为法定消耗物,如一次性针筒、杯、碗等。不可消耗物是可反复使用,通过使用逐渐磨损其效用的物。如
车辆、电器、服装、房屋等。
2.区分的法律意义。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如同样是借物,所借之物为消耗物时,合同的性质就是消费借贷,借贷物交付时所有权移转,借贷人只要返还种类物即可;反之,所借之物为不可消耗物时,合同的性质就是借用合同或租赁合同,
租借交付时仅移转
使用权,租借人须返还原物。
(七)有
主物与无主物
根据物在一定时期内是否有所有人,物可以区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
1.概念。有主物是指有确定的所有人的物,如某人拥有的一台电脑;无主物是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等。无主物中,所有人不明的物,是指无法明确所有人,而不是指讼争之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对无主物,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按
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八)主物与从物
这是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
法律效力中的主从关系作的划分,只有属于同一个所有人的两个独立存在的、要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效用的物,才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如果是不同所有人的物,不产生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时,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
(九)原物与
孳息
这是依产生
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而对物作的区分。
1.概念。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基于自然属性能产生收益的物,如能结果实的果树、生幼畜的母畜等;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收益的物,如能收租金的出租屋、生息的本金等。孳息物是原物产生之物。依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称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称
法定孳息。
2.区分的法律意义:
(1)确定孳息物的所有权归属。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孳息物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原物的所有权转让时,孳息物的收取权一并移转。
合同法第163条就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确定赔偿范围。当原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使孳息物的收取发生不能时,侵害人应赔偿原物的损失,并依法律规定,赔偿孳息物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43条规定,对从事种植业的承包经营户,侵害人不仅要赔偿原物的损失,对于孳息物的损失也要按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补偿。